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22號
TPTA,114,交,322,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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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22號
原 告 劉志威
原 告 邱姿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忠欽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第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F00 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50-F00000000號(下稱原處 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劉志威於113年11月30日11時45分許,駕駛原告邱姿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苗栗縣造橋鄉高鐵六路(苗8線道南向6公里處),因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 片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 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劉志威違規屬實,而身為系爭車 輛車主之原告邱姿瑄則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之違規,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 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 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 一裁處原告劉志威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邱姿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已將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



,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劉志威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 則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期間因內側車道車輛速度慢,原告劉 志威即超越內側車道之車輛。嗣檢舉人車輛突然加速超越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遭擠壓至路邊,且檢舉人車輛強行搶 道後又故意於系爭車輛前方煞車,於上坡路段突然減速復又 加速往前行駛,迫使原告劉志威僅得趕緊加速避免後車追撞 ,原告劉志威僅有跨越雙黃線,以確認檢舉人車輛前方是否 有狀況,並閃大燈提醒,並無迫近、迫使其讓道。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行駛途中其前方車輛並未見有異狀,惟原告劉志威  卻數次以迫近、未顯示方向燈即駛入來車道及閃爍遠光燈等 方式,干擾前車行進,且當時亦未見有何緊急或突發狀況發 生,系爭車輛卻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上開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1至94頁、第99至10 2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即檔案名稱「04_甲 證4-V_00000000_114235_640480_-0000000000.mp4」:影片 時間(下同)00:01:06,紀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左轉彎 ,並切至外側車道加速向前行駛。00:01:09至00:01:38,系 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陸續超越2 台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 。00:01:36,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沿路超越之第二台車輛(下 稱A 車,即檢舉人車輛)。00:01:44,A車由畫面左方出現 ,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外側 車道,二車先後通過路口。通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即行駛於 A車後方。00:01:49,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往左偏移行駛。 畫面可見A車短暫亮起煞車燈旋即熄滅。系爭車輛持續跨越 雙黃線往左偏移行駛,00:01:54,系爭車輛加速行駛靠近A 車車尾,畫面可見其與A車距離接近,並持續跨越雙黃線行 駛。系爭車輛於00:01:58再次加速靠近A車車尾,並跨越雙 黃線往左偏移行駛。00:02:05,A車加速向前行駛,與系爭 車輛拉開距離,上開過程中可見A車始終行駛於車道內,未 見有明顯之偏移行駛或驟然加速、減速。00:02:07,系爭車 輛跨越雙黃線行駛,部分車身已侵入對向車道並持續向前行 駛,A車則始終行駛於順向車道內,未見有異常行車情形。 系爭車輛持續跨越雙黃線行駛並再度接近A車車尾。00:02:1 7,A車再次向前加速拉開距離。系爭車輛再次接近A車車尾 行駛,00:02:27可見A車前方出現其他車輛,持續行駛於A車 前方,後可見A車有短暫亮起煞車燈。系爭車輛及A車持續行 駛於最內側車道,00:03:16,可見A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不 足1個車道白實線。二車持續維持此等距離行駛,右側車道 未見其他車輛。A車行駛過路口處,最內側車道可見有施工 作業,A車隨之減速並切入中間車道行駛。A車行經路口可見 其前方尚有其他車輛,於通過路口後A車向前加速拉開距離 ,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A車後方,兩車最近距離不足1個車 道白實線。00:04:16,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A車及系爭車 輛停等紅燈,二車距離極為靠近,並於00:04:27、00:04:34



至00:04:40可見系爭車輛數次亮起車前燈。⑵、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車後方視角即檔案名稱「民眾檢舉影 片」:【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1:45:06,畫面可見一 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紀錄器車輛後方。11:45: 07,系爭車輛偏移行駛於雙黃線上,並向前加速靠近紀錄器 車輛車尾,畫面可見二車距離極為接近。11:45:17,系爭車 輛再次跨越雙黃線,行駛於二車道間,並持續靠近紀錄器車 輛車尾行駛。11:45:22,紀錄器車輛向前加速行駛,與系爭 車輛拉開距離。11:45:25,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二車道間。 可見系爭車輛已幾乎駛入對向車道。11:45:28,系爭車輛靠 近紀錄器車輛車尾。11:45:30,系爭車輛亮起車頭燈並閃爍 。11:45:35,二車短暫拉開距離,後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在 紀錄器車輛車尾近距離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 院卷第136至138頁、第141至205頁)附卷可稽。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先後通過路口 後,系爭車輛即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其後系爭車輛跨越 雙黃線偏移至對向車道行駛,且不斷加速靠近檢舉人車輛, 而過程中檢舉人車輛則始終沿順向車道行駛,未見有何異常 之行車狀況,僅在其前方出現其他車輛或途經施工處時,方 有減速或變換車道之情形,然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後方近距離處,甚至數次亮起車前燈,已足認原告劉志威 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則被 告據此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劉志威,即核屬合法有據。3、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 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 所設之特別規定,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查原告邱姿瑄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且駕駛人為其配偶,並自陳當時亦同在系 爭車輛上(本院卷第139頁),相較於一般出借車輛之人, 應更有監督管理駕駛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 能,然原告邱姿瑄並未能具體敘明其身為車主,係如何採取 任何善盡篩選管理之措施,實難認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



,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二裁罰原告邱姿瑄,洵屬有據。
4、至原告劉志威主張檢舉人車輛強行搶道,又故意在上坡路段 減速又加速,其僅得跨越雙黃線確認前方車況並閃大燈提醒 云云,然原告劉志威所述,除與本院上開勘驗情形並不相符 ,且其多次並持續跨越雙黃線占用對向車道行駛,是原告劉 志威徒以前詞置辯,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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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