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陳俐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日
竹監裁字第50-DG45246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王○文駕駛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0時34分許,行 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桃園市楊梅區台31線24.8公里 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 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有「行車速 度超過最高速限逾60公里(即時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2年3月22日逕行製單 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5月5日為 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以竹監裁 字第50-DG452462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4年 1月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24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非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且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 無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足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63公里。 ㈡系爭路段前213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 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
㈢駕駛人王○文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系爭違規行為,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即應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不以駕駛人與車主為同一人為前提。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行為時)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於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汽機車駕駛人處罰外,亦 依同條第4項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 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 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 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 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 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 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 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 。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 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 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 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汽機車所有人有「過失」 ,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 對其處罰(本院高等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名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60 公里(即時速63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王○文時,應注意及擔保王○文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王○文得駕駛系爭車 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 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 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 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 件,同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其非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且就系爭違規行為 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云云。然而,依前開 說明,可知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亦已具備主觀 責任條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毋庸受罰或原處分違法 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