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382號
原 告 林炘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1日9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前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4年5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5月21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5日前,並於114年5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1日填製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檢舉車牌號碼模糊不清,在導入科學AI智慧Ch
atGPT與Gemini以識別該車牌號碼,可以得到多種不同組合
的車牌號碼識別結果,即本案在導入比人類更有智慧的AI運
算之下,居然可以得到多種不同車牌號碼組合,足以證明本
案車牌號碼模糊不清,依據現今最強大科技如AI智慧,也無
法百分之百正確辨識照片的車牌號碼等語。並聲明:撤銷原
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11日9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前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於對向車道行駛,違規事實明確,陳述書所述之情事,經複查違規影像及檢附違規照片紀錄表,該車車號尚能清楚辨識,且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裁處,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
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規定:「(第1項)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準此可知,分向限制線之設置,係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以明確區隔對向車流,維護行車秩序與安全,故於
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車輛超車、跨越或迴轉,如
有違反,即構成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應依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處罰。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表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機車駕駛人,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業斟酌機
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
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
)、違規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105頁)、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4年5
月28日警交字第1140028437號函(本院卷第81-83頁)、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91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
違規影像擷取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17頁),見宜
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81巷路段中繪有雙黃實線,近中山路3
段側並連接槽化線,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山路3段81巷往中
山路之車道,系爭機車則駛入對向中山路3段81巷往清潭路
之車道,惟逆向朝中山路3段行駛等情,顯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甚明。又上開路面繪製之雙黃實線清晰可
辨,並無辨識困難而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稱其以ChatGPT、Gemini等AI軟體識別舉發照片所示違
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可得多種不同結果,因而主張無法證明
違規機車即為系爭機車云云,惟將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加以放大觀察,毋庸仰賴任何車牌辨識
軟體,單憑肉眼即可清晰辨識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OO
O-OOOO」(本院卷第87、115頁),與系爭機車相符,並無辨
識上之困難。再參以原告所提供ChatGPT辨視結果,其上明
確表示:「影像呈現模糊與反光,因此難以絕對確定號碼」
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另Gemini辨視結果,亦說明:「由於
圖片清晰度有限,這些可能性是基於肉眼觀察和對字符形狀
相似性的判斷。如果需要更精確的識別,需要更高解析度的
圖片或專業的圖像處理工具」等語(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
以舉發機關所提供清晰度較差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列印(
本院卷第21頁),輸入AI軟體進行辨識,自難期待可得正確
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非可憑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