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377號
TPTA,114,交,237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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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377號
原 告 方建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737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1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適為執行巡邏勤務經 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 以攔查,因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73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13 日前,並於114年5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26 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 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併排臨 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4年7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378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4年5月14日11時5分載家人至○○路000巷00號旁下 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及第164條 規定,該下車地點並無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及標線,因此暫 停3分鐘,而且無劃設停車格,採證照片亦可佐證。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明文規定,車輛臨時停車未 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原告在符合規定之下,居 然被警員叫住盤查,說原告停車超過1分鐘,因而開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當時原告人在車內, 車輛未熄火,正要開車駛離現場而被叫住,事後也沒有檢 附超過臨停3分鐘之採證照片,只檢附114年5月14日11時6 分0秒、6分1秒、6分3秒、6分42秒等4張採證照片,當時 完全無停車格內有併排車輛。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了6種查驗身分的對象, 而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了4種查驗身分的措施,並無規定 臨停未滿3分鐘時可以查驗身分。
4、警察臨檢盤查之對象選擇,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已經 清楚表達警察人員不得不顧對象任意盤查,並認對人臨檢 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相當。故警察臨檢盤 查之對象選擇,應以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 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理解之,由於其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 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倘有爭議應由執勤人員負責舉證。(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舉發 機關執勤員警於114年5月14日11時5分許,見系爭車輛在 臺北市○○路000巷00號旁臨停於案址機車外側,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已明文規定不得併 排停車(含臨時停車),駕駛人本應遵守,系爭車輛既有 併排臨時停車行為,不論臨停時間多寡、有無影響交通或 駕駛人是否在場,均屬違規情事,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2、依交通部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略以, 併排停車處罰之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 路使用空間縮減,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 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復依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 1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4016485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



04年11月27日北市交治字第10437594600號函釋,查併排 停車執法構成要件係2以上車輛併排停放,即駕駛人將車 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不論係合 法停放或違規停車)之外側(靠近車道側),造成道路使 用空間縮減為認定併排停車,合先敘明。
3、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8號判決略以:「 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 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 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有併排 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 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 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併予敘 明。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並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及 標線,亦無劃設停車格,而斯時其人在車內,車輛未熄火 ,且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 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警員攔停系爭車輛,並查證駕駛人之身分,依法是否有據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警 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4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Google街景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21頁、第22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63頁、第 67頁、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6月2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60728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6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 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並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及 標線,亦無劃設停車格,而斯時其人在車內,車輛未熄火 ,且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 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0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5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 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⑵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不含機車〉「 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11:06:00、0000-00-00/11:06:01 、0000-00-00/11:06:03、0000-00-00/11:06:42)停 止於機車停車格(且已停有機車)左側之道路上,是被告 據之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係停止於機車停車格(且已停有機車)左側之道 路上,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無劃設停車格,核與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又因系爭車輛屬「併排」,且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關於「臨時停車」之要件, 故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非僅因其「臨時 停車」而予以處罰,故該處雖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 及標線,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臨時停 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 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若停止時間超 過3分鐘即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而本件違規事 實既係「併排『臨時停車』」即係認定其停車未滿3分鐘, 是原告所指本件並無系爭車輛停止超過3分鐘之採證畫面 一節,實屬對於「臨時停車」之定義有所誤解。(三)警員攔停系爭車輛,並查證駕駛人之身分,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2、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則警 員就之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乃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 之身分,自屬有據;再者,「併排臨時停車」顯足以影響 行車及用路人安全,則系爭車輛即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警員就之予以攔停 ,並查證駕駛之身分,亦屬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 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 原告所稱法無明文警員得查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身分,要 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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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