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291號
TPTA,114,交,229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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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291號
原 告 陳啓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
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2段與錦西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於114年6月1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於114年7月1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時見路口綠燈變黃燈時跟著車隊加速通過。檢舉罰單上 之燈號為黃色,是紅綠燈設備劣化,因燈號色差不明,造成 駕駛判斷錯誤,後來經過申訴後,發現已更換新的紅綠燈等 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檢舉影像內容,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 號誌顯示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自應依規定於停止線後 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依交通部l09年6月30日「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一、(一):「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經檢視影片,該車確實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闖紅燈 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3條第1項第1款:「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 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 ,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 ,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圖例如下 :」
 ⑶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3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檢舉影片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59頁),可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行車 管制號誌燈已轉為紅燈,而檢舉人則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畫面時間14:11:18),嗣原告仍闖越紅燈穿越系爭路口( 畫面時間14:11:18至14:11:20),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又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並未受阻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在燈號轉為黃燈時,逐漸減速做煞停 之準備,以致於其不及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待紅燈,主觀上就 闖紅燈之違規自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該處行車管制號誌燈紅燈有呈色之色差,導致其 誤判紅燈為黃燈,並無過失云云。然觀諸檢舉影片截圖1張 (本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路口停止線上方之行車管制號 誌燈明確顯示為紅燈,並無造成駕駛對燈號認知錯誤之情形 。復佐以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最 左側鏡面必為紅燈,依上開畫面截圖所示,足見原告闖越系 爭路口時,其行向路口兩側之行車管制號誌均係最左側鏡面 亮起。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且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 ,其只需稍加留意現場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狀況,即可知悉當 時已係紅燈而不得闖越,然其自陳係在燈號轉為黃燈時跟著 車隊駛過路口等語(本院卷第10頁),顯然未留意燈號狀況 ,就本件違規自有過失可指,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無訛。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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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