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287號
原 告 粘智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號,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併排停車」
之違規,而於114年5月6日舉發(本院卷第75頁),並於同
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4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元(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併排停車認定標準,檢舉照片內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自行
車)雖壓於紅線邊緣,但車體並無超越紅線一半以上,應認
定無違規停車,則如系爭自行車無違規停車,那我就無併排
停車。內車(包含腳踏車)需有物主,不包含廢棄物無物主,
而系爭自行車最少有4、5個月沒動過,且每次旁邊都放了一
袋垃圾,之前我報警系爭自行車違規停車,員警也說不知道
車主是誰,系爭自行車應是廢棄物,我併排事由不成立。況
系爭機車停車位置並無妨礙後車行車動線,也無阻礙住戶進
出,且我臨停時人都在車上,隨時可駛離,這樣併排停車的
處罰太過嚴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照片,系爭機車以平行方向停放在現場其他車
輛(系爭自行車)車側,停車時間逾4分鐘分許,已實質造
成車道縮減,致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為閃避該車須繞過該
車方能順利續行,甚可能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礙而發生碰
撞意外,顯已提高通行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有影響其
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
為114年4月21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
卷第7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交通部104年7月
31日交路字第1040021583號函(本院卷第97頁)、交通部108
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下稱交通部108年6月26
日函,本院卷第99-10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3
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自行車無違規停車,依併排停車認定標準
,如系爭自行車無違規停車,那我就無併排停車等語。經核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駕駛人併排停
車致車道(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2款「道路」與「車道」
之定義並不相同,「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縮減
,造成用路人一時不查或因車道範圍受阻而繞行,致發生事
故之風險提高。原告所指併排停車認定標準(本院卷第15-1
9頁,此為交通部108年6月26日函附件),應係以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3條參照】據以判斷有無併排停車、有無造成車道寬度減
縮,提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故原告主張該認定標準是以系
爭自行車有無違規停車為據,容有誤會。
2.原告又主張:內車需有物主,不包含廢棄物無物主,由系爭
自行車最少有4、5個月沒動過等情,系爭自行車應是廢棄物
,我併排事由不成立等語。然查,原告另主張:系爭自行車
可能是檢舉人刻意停放等語(本院卷第11頁),就系爭自行
車為檢舉人所停放,抑或為廢棄物,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
難以採憑。況依原告所提照片,系爭自行車腳踏車鏈鎖(淺
綠色)位置並不相同(本院卷第23-24頁),可見系爭自行
車並非無人使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車位置並無妨礙後車行車動線,也
無阻礙住戶進出,且我臨停時人都在車上,隨時可駛離,這
樣併排停車的處罰太過嚴重等語。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
、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可見道交條例就「
臨時停車」及「停車」分別定有一定要件,適用時必須符合
各該要件之規定,始屬合法(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就接送未
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另特別規定臨時停
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附此敘明)。故依上開規定,臨時停
車之行為須符合三要件:一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
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三為「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必須三要件均具備,始構成臨時停車,否則即
為停車。經查,系爭機車於當日14時53分27秒停在違規地點
,直至14時58分9秒始駛離,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95頁),已逾3分鐘,依上開說明,並非臨時停車,而成
立停車行為,原告主張:我臨停時人都在車上,隨時可駛離
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又依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95頁),系爭自行車(屬道交條例規範之慢車,道交
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參照)停放在紅實線(即禁止
臨時停車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參照)上,且右側已超
過紅實線內緣(本院卷第95頁上方照片),系爭機車與其平
行停放,且已占用車道造成車道寬度縮減,用路人可能一時
不查或因車道範圍受阻而繞行(例如向右繞行,影響行走在
右側人行道上之行人),提高發生事故之風險,核屬併排停
車,原告主張其未妨害人車通行,亦難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