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268號
TPTA,114,交,226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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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268號
原 告 吳仲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3月1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 段與能仁街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 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處之槽化線前有紅綠燈,又屬下坡彎道路段,車流 量大容易壓到槽化線,若為閃避槽化線容易造成事故。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路段地面右側劃有槽化線,標線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 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原告自應遵守該標線之效力



,不得跨越行駛,惟其逕自跨越接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 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 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 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 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 四五度。」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 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 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7至59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清晰可見,系爭機



車逕自跨越槽化線之範圍行駛,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車,以維護道路之交通秩序, 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原告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為 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原告徒執前詞置辯,並 不足採。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 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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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