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258號
原 告 何志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楊賀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71183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3日上午9時59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 路與逸仙路26巷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9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行經行人穿越道已煞車減速通過,礙於事發地無設置 號誌燈,路面無顏色區別,又被樹蔭遮蔽,加上周圍有機車 停車格,行人站立於人行道時,當下無舉手表示,駕駛難以 判斷,並慢速通行,避免妨礙交通。
⒉依內政部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1條,人行道淨寬應 扣除公共設施後不得小於1.2公尺,惟相片所示人行道連同 停車格不足1.2公尺,致駕駛難以判斷行人是否欲穿越道路 。依同規範第6.4條之2,人行道鋪面應與車道採不同材質、 顏色或設施區隔,但現場僅單一顏色,辨識困難。又依行政
院公告,道路應設有停止線,但相片僅見網格線,未見停止 線,致駕駛難以判斷停駛點。另依交通安全研究,駕駛視野 會因車速影響而縮小,例如時速30公里時,視界僅餘100至1 10度,視力降低至0.8,若道路設計不佳,更影響辨識。松 高路雙向五線道兩號誌間僅180公尺,行人道僅90至100公尺 ,駕駛專注於綠燈前行,增加判斷困難。影片顯示,駕駛於 09:59:34須透過頭部擺動才發現行人,並於枕木處緊急煞車 ,足徵現場設計不足亦係肇因之一。為保障行人優先通行, 應透過劃線改善、設置庇護島等積極設施,以降低事故,而 非僅依責罰措施,否則僅屬消極態度,徒增爭議與社會成本 。
⒊因經濟困難,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6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輔以採證照片,於09:59:33至09:59:35時,可見 畫面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有1名行人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欲 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直行並無暫停之意思,而後未等待行 人通過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1個車道寬 。又系爭路段並無原告所主張路面無顏色區別、被樹蔭遮蔽 ,反之系爭路段地上標線清晰且不存在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 ,又樹蔭並未遮蔽到行人欲穿越馬路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憑,被告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9:59:32:影片開始。拍攝者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剛通過停止線,正進入前方無號誌之路口。 ⒉09:59:33至09:59:34:拍攝者接近路口,系爭車輛即將通 過路口黃網線區域,駛近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右 端隱約可見有行人(紅圈處,下稱系爭行人)欲通過。 ⒊09:59:34至09:59:35:拍攝者進入路口行駛在黃網線區域
,系爭車輛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 自右數來第2個枕木紋處,系爭車輛與系爭行人間相距約2 組枕木紋距離。系爭車輛未停止即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銜 接之道路。
⒋09:59:38:拍攝者停止在行人穿越道前,系爭行人快跑通 過。
⒌09:59:49:拍攝者行駛至下一路口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停 在拍攝者前方,可見車牌號碼,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83至87 頁)在卷可稽。依勘驗結果可知,於09:59:32,系爭車輛通 過停止線進入無號誌路口。至09:59:33至09:59:34間,行人 穿越道右側已有行人出現,嗣於09:59:34至09:59:35間,系 爭車輛已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而當時行人已位於第2個枕 木紋處,與系爭車輛僅相隔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然系爭車 輛並未依規定停讓,逕自駛入銜接道路,至09:59:38,檢舉 人所駕駛之車輛則停於行人穿越道前,該名行人並以快步通 過,益徵其確有穿越之意圖。準此,原告於行人既已進入穿 越道,且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之情況下,仍未依規定停讓, 已可認定其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 ,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現場無號誌燈、路面無顏色區別、樹蔭遮蔽及周 邊設有機車停車格等情狀,且行人站於人行道時未舉手表示 ,致其難以判斷,遂僅以慢速通行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正在穿越時,無論當下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燈號指示,駕駛人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原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明瞭並遵守前 揭規定。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顯示,該路口前後 已明顯劃設行人穿越道,路口前並劃設停止線,足使一般用 路人辨識知悉,且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位 於行人穿越道右端停等,兩者間並無任何遮蔽或障礙,亦未 見該行人有示意讓原告先行通過之舉動。原告於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前,本應特別注意有無行人通行,縱使行人進入行 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 原告仍應主動暫停,不得主觀揣測行人未有通過行人穿越道 之意圖逕行通過。然原告僅有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 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等行人需等待系爭車輛經過之 後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因人行道寬度不足、鋪面顏色單一、未設停止線
及周遭環境等因素,致其難以辨識行人動向云云。惟按道安 規則第103條第2項明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正在 穿越時,駕駛人不問現場有無號誌燈號或交通指揮,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此為駕駛人之基本義務。又該路口前後 已明確劃設行人穿越道,路口前並劃設停止線,業如前述, 該等標線清晰可辨,位置亦相當明顯,一般用路人均能輕易 辨識,且當時行人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與系爭車輛間並無 任何遮蔽物或障礙,亦未見行人有示意讓原告先行之動作, 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禮讓行人通行。至於原 告所指設施設計瑕疵,縱屬事實,僅關乎主管機關後續改善 之責,並不影響原告當下依法應履行之停讓義務。倘容許駕 駛人以環境因素為由規避責任,將使「行人優先」之核心原 則蕩然無存,嚴重侵害行人路權並危及交通安全。況且,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其視野範圍無從注意行人之 事實,是其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 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 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 決定,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倘欲申請分期付款,此部分需 原告自行向被告機關洽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