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251號
原 告 林正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線8 .11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 違規事實,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7月1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以一般速度行駛,不覺得有超速,請求法官改以罰鍰 代替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因為超速就吊扣牌照6個月處罰太 嚴重了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速104公里,該路段限速60公里 ,系爭車輛超速44公里,且係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 爭車輛超速違規後依法逕行舉發,又於取締設備前100至300 公尺處設有「警52」告示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且原告對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係
原告所有,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超速44公里,該測速儀器經 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該「警52」標誌設置於雷達測 速儀前方約197公尺處,且雷達設備判斷位置與車輛大致距 離,第一車道約50至60公尺,則加計該雷達測速設備與違規 車輛間可能之最遠距離即60公尺為計算,合計約257公尺(計 算式:197+60=257),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等情,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4年8月4日北市裁 申字第1143166425號函、舉發機關114年8月5日蘭警交字第1 140021944號函所附違規採證照片、現場標誌設置照片、測 距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雷字第1140711號函、交通部110年6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 28952號函、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 至89頁),且原告就前揭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之情節亦未 具體爭執。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吊扣牌照處罰太嚴重,請求以 罰鍰代替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云云,惟查:處罰條例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 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 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 需求請求不予吊扣或以罰鍰替代吊扣之規定。且此等「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 ,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 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 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