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208號
原 告 沈基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ZVVB909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335公里處之「仁德服務區」時,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經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發現而予以攔查,因認其有「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 字第ZVVB909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18日前(原告拒絕簽收,嗣 於113年4月14日以郵寄式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4年4月9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19日(收文日)填具「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書」陳述 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23日
以北監花裁字第44-ZVVB909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有繫安全帶,因工作關係肚子有點較肥胖,下面黑帶 未能看見,所以拒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在日本駕車都有繫安全帶,為著自己駕車安全。(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安全帶正確繫法:1.安全帶不可繫得太緊。2.安全帶肩 帶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而非頸部。安全帶腰帶應儘量 往下拉,放在下腹。3.孕婦繫安全帶時,腰帶應儘量放低 ,貼緊臀骨處,避免撞擊時以腹部受力。是以,安全帶完 整繫完後,應可見B柱上安全帶固定器及導帶環,將織帶 及帶扣跨過肩部且下腹部亦應有安全帶跨越。惟檢視舉發 機關擷取密錄器影像畫面,原告遭員警攔查當下,可見原 告所繫之安全帶僅由B柱跨越胸口,腹部部分並未有安全 帶跨越之痕跡,顯未依規定方式繫好安全帶。況本案係員 警當場目睹違規行為之全程,密錄器影像僅係輔助證據, 仍應尊重員警現場對違規事實享有判斷餘地,是以本案違 規事實並無疑義,仍應予以維持。
2、從而,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且經 原舉發單位當場攔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 ,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僅因較肥胖致未能看見肚子下 方黑色安全帶,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是 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 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 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 40007912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 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僅因較肥胖致未能看見肚子 下方黑色安全帶,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 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 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 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 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 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 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 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7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 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 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 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 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 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79 12號函敘明:「…四、本案經調閱執勤員警採證錄影音還 原過程:旨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仁德服務區入口之交 通稽查專案勤務地點時,執勤員警立於車旁,發現該車駕 駛人腰部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 本大隊員警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復由前揭警員 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帶應屬「 三點式」,但僅見肩部安全帶由左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腰 部,但並未見腰部安全帶,是原告所稱其有依規定繫安全 帶,僅因較肥胖致未能看見肚子下方黑色安全帶一節,核 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則原告身上雖有安全帶,然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乘客身上雖有安全帶,但若 其繫安全帶之方式「未依規定」,則仍屬「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予以裁罰,而是否「依規定」繫安全帶,即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 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予以判斷 ,而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文「…腰部安全帶置於 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 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而斯時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就安全帶所為之前揭繫法,顯非 將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當屬不符規定,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予以裁罰,是 被告因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