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201號
原 告 黃聖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亦未 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復未陳明訴訟標 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 14年8月5日合法送達,惟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家人代為 簽收,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 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至47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