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200號
原 告 何佳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 元。」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 、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具體陳明 訴訟標的(即裁決書日期字號)。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補正被告及 代表人,亦未具體陳明訴訟標的(即裁決書日期字號),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2200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 民國114年8月1日對原告為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為上開補 正,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