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163號
原 告 陳宏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454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7時37分許,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 辛亥路4段(下稱系爭路段)時,跨越並行駛在槽化線,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3月23日檢附錄影 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4月2日製單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4年4月11日為陳述 、於114年6月1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AS045439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 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7月 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逢下班尖峰時間, 遭眾多車輛擠迫,僅得透過行駛槽化線通行至前方,非蓄意 為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 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之情形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 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9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跨越槽化線行駛)」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逢下班 尖峰時間,遭眾多車輛擠迫,僅得透過行駛槽化線通行至前 方,非蓄意為系爭違規行為云云。然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所擷取採證照片中,可知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 係透過跨越行駛槽化線方式在車輛間縫隙通行,非遭車輛擠 迫至槽化線避車(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無任何不能注意 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主觀 責任條件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