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157號
TPTA,114,交,215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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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157號
原 告 盧師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ZG56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10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因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時肇事逃逸,於同年11月7日、12月6日經通 知未到案說明,以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 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而於113年12月19日 舉發(本院卷第29頁),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本院卷 第8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ZG5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裁罰主文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7月12日起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限於114年7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7月26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7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 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1、31、115頁)。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戶籍地址(○○路)與居住地址(○○○路)不同,戶籍地址 無法接到通知或掛號,所以一直未接獲通知,而一直沒有到 場說明。000年0月下旬才收到寄至居住地址之原處分,絕非 故意不到案說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表示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肇事,系爭汽車駕駛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員警於113年11月7日、12月6日寄發公文通知車主即原告到案說明,惟車主仍皆無故不到場說明,遂予以舉發。況原告於114年6月13日收受原處分後當知悉本件內容,然仍未到案說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2ZG56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31頁) 、舉發機關113年11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24673號函 (下稱系爭113年11月7日函,本院卷第44頁)、舉發機關11 3年12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26989號函及送達證書( 下稱系爭113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48-4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2-6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69-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 詢(本院卷第97、101頁)、原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 附卷可稽。
 ㈡又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個月至三個月。...(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 ,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 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又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公路監理系統增設地 址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 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



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 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 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該規定係因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 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 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 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 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 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公路監理系 統增設地址注意事項第1條參照),是倘車主、駕駛人已依 規定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道交條例規定之行政 文書即應以該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
 2.原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樓」(下稱○○路地址,本院卷第103頁),其前於106年10月31日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下爭○○○路地址,本院卷第97、101頁),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7、101頁)、原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存卷供參。依上開規定,道交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即應以○○○路地址為送達地址,始為適法。經查,被告主張本件已通知原告到案說明,無非係以系爭113年11月7日函(本院卷第44頁)、系爭113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48-49頁)為證,然並未提出系爭113年11月7日函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頁),且系爭113年12月6日函係送達○○路地址(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於陳報單上已載明通訊地址為○○○路地址,然仍對○○路地址送達,本院卷第47頁),據此,即難認113年11月7日函、系爭113年12月6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自無從認原告已經通知到案說明。至被告主張:原處分送達原告時,原告業已知悉仍未到案說明等語。然原處分係以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而為裁罰,係以通知原告未到案為事實, 被告以原處分亦得作為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之事證,難認可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對○○路地址送達,亦難認適法,本院卷第79頁)。綜上,被告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作成原處分,難認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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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