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133號
TPTA,114,交,213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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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133號
原 告 洪聰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88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3時53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一、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4年6月6日舉發( 本院卷第80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7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3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3232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 第5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一向行事審慎,駕駛態度守法,無任何危險駕駛紀錄。



事發當日原告義務協助一名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之身心障 礙友人返家,當時原告在路邊臨時停車裝載輪椅及協助乘車 ,過程中車輛並未阻礙交通,所在路寬充足,亦有其他車輛 (包含公車)正常通行。此時後方有一部外送機車開始不斷 鳴喇叭,原告因需先取下義肢,再坐入駕駛座完成義肢穿戴 後方可啟動車輛,需耗費一定時間與空間,然外送機車未予 體諒,反而持續按喇叭。原告啟動車輛後,該外送機車仍緊 貼車尾尾隨,且持續鳴喇叭、辱罵,並以粗言穢語加以攻擊 ,使原告感到高度緊張與心理壓力,嚴重干擾正常駕駛判斷 與操控,極可能造成行車危安之風險。原告為避免進一步衝 突,數次刻意放慢車速欲讓對方超車,但對方仍不斷挑釁。 原告隨即準備報警處理,然該外送機車於察覺原告取用手機 之際,即快速駛離現場,無法留置查證,致原告無從於當下 完成報案程序。
 2.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經監理機關核准之手控式改裝車輛 ,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由於車輛系統特性,煞車靈敏,於 低速行駛或停讓時,易產生突發停頓現象,此為系爭汽車設 計特性,並非原告蓄意急煞或危險駕駛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共三次無故煞停,而後方車輛(除有 外送機車尚有檢舉人車輛)第一次先按鳴喇叭一下,提醒前 方車輛。第二次煞停後方車輛未按鳴喇叭。而該車於第三次 煞停時,後方車輛再次按鳴喇叭二下,期間共按鳴三下(且 均為單聲未有長按情形,又影片中並未聽聞外送機車或檢舉 人有粗言穢語辱罵之行為)。而當日為下雨情形,車輛無故 煞停,易使他車反應不及,將直接影響車輛操控之閃避、停 煞及打滑情形,由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 全體用路人安全、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 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T3232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80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5月11日 ,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 卷第81頁)、勘驗筆錄及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2-103、1 11-12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潮濕,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車道中央,後方有一台機車(下稱A機車),兩車距離接近。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3:53:44,系爭汽車突然煞停,後方之A機車亦隨之煞停,並可聽見一聲喇叭聲(非長按),此時系爭汽車前方無其他車輛,前方道路亦無突發狀況(見圖1)。系爭汽車持續停於車道中央至13:53:48始起駛(見圖2)。13:53:49,系爭汽車再次煞停(見圖3),並於13:53:51起駛(見圖4)。13:53:56,系爭汽車第三次煞停,並可聽見兩聲喇叭聲(非長按),且此時可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圖5)。13:53:58,系爭汽車起駛(見圖6)。」,有勘驗筆錄及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2-103、111-121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車道三次煞停,期間造成後方機車隨之煞停,後方其他車輛並於系爭汽車第一、三次煞停後分別按鳴喇叭一聲、兩聲(均非長按),而系爭汽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11-121頁圖1至6),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雖主張:因後方外送機車駕駛持續鳴喇叭、辱罵,造成我高度緊張與心理壓力,嚴重干擾正常駕駛判斷與操控,我為避免進一步衝突,數次刻意放慢車速欲讓對方超車,但對方仍不斷挑釁等語。然依勘驗內容,除其他車輛於系爭汽車第一、三次煞停後分別按鳴喇叭一聲、兩聲(均非長按),並無原告所指後方車輛駕駛持續鳴喇叭、辱罵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3.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手控式改裝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 使用,煞車靈敏,於低速行駛或停讓時,易產生突發停頓現 象,並非原告蓄意急煞或危險駕駛之行為等語。經查,系爭 汽車為改裝車輛,有汽車車籍查詢(系爭汽車為多元特製個 人計程車,本院卷第67頁)、汽車行車執照(煞車與油門改 由手操縱,本院卷第14頁)、車內改裝相片(本院卷第17-1 8頁)存卷供參,系爭汽車既經合法改裝,應不會有煞車靈 敏致驟然煞停違規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述,已難認可採。 況系爭汽車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亦無原告所指後 方車輛挑釁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並無於車道中煞停之 必要,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在車道中突然煞停三次,原告就 本件違規,應具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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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