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087號
TPTA,114,交,208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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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087號
原 告 鄭志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楊賀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F0033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晚間7時4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秀 朗路3段10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21日舉發,並於 同年3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 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依照巷口停止線停駛,注意前方有無來車跟左方有 無來車,右方是民宅擋住駕駛視線無法注意右方來車,所以 必須超過民宅才可以注意右方來車,車頭距離已佔左方車道 將近2分之1,已經限縮支線道反應距離和時間,對造車輛因 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未打方向燈,導致原告在停止線稍作 起步行駛出巷口注意右方有無來車時,反應不及撞上對造車



輛。
 ⒉系爭車輛撞上的是左方行駛方向來車的車道,因對造車輛是 屬於右方來車,系爭車輛並沒有超越車道分向線侵犯到對造 車輛右方來車車道的路權,舉發機關也未有巷弄內有無在停 止線舉證之事實,對造車輛行經路口未打方向燈不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有跨越車道分向線之事實,不按照規定進入對向 車道之行為,因而系爭車輛並未有故意侵犯路權之事實。再 者,在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人員的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輛確實需要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但這並不代表只要 支線道車輛進入幹線道一定違規,還需要考量具體情況,例 如是否有設置交通標誌、標線以及車輛的行進方向等因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49頁)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執勤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爭車輛行經中和區秀朗路3段1 00巷劃設有「停」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停讓, 與行駛在秀朗路3段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系爭車輛行 經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違規屬實, 依法舉發尚無不當。至於訴外人究成立何種違規行為,並不 影響原告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事實,故訴外人之違規 行為存否,非本件所問。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 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9:33:31:影片開始。
  ⒉19:33:33:有一車輛(下稱A車)自畫面右下角進入畫面, 往畫面左上角行駛。此時畫面左上角有行人(紅圈處)自 左往右通過道路。
  ⒊19:33:36至19:33:37:A車往前行駛靠近行人(紅圈處), 此時行人走至A車行駛之車道中央處,A車剎車燈亮。  ⒋19:33:38:A車剎車燈略暗,A 車略靠左,位置約在車道分 隔線上。
  ⒌19:33:40:A車經過行人後繼續往前行駛,此時道路左方有 一車輛車頭出現(紅圈處,即系爭車輛),很靠近A車。 此時A車位置約在車道分隔線上。
  ⒍19:33:41至19:33:42:系爭車輛未停止繼續駛出,並撞擊A 車左側車尾,A車車體晃動一下後煞車停止,A車位置約在 車道分隔線上。
  ⒎19:33:59:影片停止至結束。




  有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39 至142頁)附卷可稽。又原告行駛秀朗路3段100巷至系爭路 口前,路面上劃設有「停」標字及停止線,有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車輛為支線道車,A 車則為幹線道車無訛。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A車在幹線道 行駛,並於19:33:36至19:33:37因前方有行人通過而減速亮 剎車燈,至19:33:40A車在通過行人後續行,此時系爭車輛 自道路左側支線道駛出,前端已迫近A車,然其未停車等待 幹線道車輛通過,於19:33:41至19:33:42持續駛出並與A車 左後側發生碰撞,致使A車車體晃動並緊急剎停,堪認原告 未盡停讓義務而駛入,構成「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 7條第1項規定,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之停止線處,本應受 「停」標字及停止線規制,暫停讓幹線道車即A車先行。依G 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07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2 頁)顯示之客觀環境,倘原告遵守前揭規範,對於幹線道左 右有無來車一情已善盡注意義務,衡諸常情,理應可察看A 車之來車狀況,並預見該車即將行駛至系爭路口。縱使原告 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前有停車行為,亦仍有疏未盡到察看幹線 道行車狀況,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為行駛之行為義務,進而未 盡到依「停」標字及停止線指示,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A車 先行的行為義務。再者,倘當時原告視線受到右側民宅的影 響,此時更應在路口之前暫停,詳加確認幹線道無其他來車 後,再行駛通過路口,故原告自不能以其視線遭阻擋為由而 免責。是以,原告確有不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停讓,而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臻屬明確。
⒉A車雖於事故發生前確有跨越車道分隔線之情形,惟依道安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自支線道駛入幹線道時, 駕駛人應停讓幹線道內來車先行,並於起步進入路口前確實 注意左右方來車動態。是以,原告於自停止線起步駛出巷口 時,本應負有「停讓並確認安全」之高度注意義務,該義務 之核心在於於巷口、交岔路口等高風險區域,駕駛人必須先 停、再看,並確保無來車或其他危險情況,始得安全駛出。 即使A車於行駛中稍有偏移跨越車道分隔線,該情形仍屬一 般駕駛人於審慎觀察下可合理預見之範圍,原告若盡其應有 之觀察與判斷,即可預見A車之行車路徑並及時採取延遲起



步或避讓措施,完全足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然原告未盡此基 本義務,逕自駛出巷口,致使與A車發生碰撞,顯係其未依 規定停讓並確保安全所致。原告所執A車跨越車道分隔線一 詞,尚不足以構成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 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 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 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 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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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