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078號
TPTA,114,交,207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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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078號
原 告 楊小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327486號、114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
274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時55分許,行經國 道1號北向34.5公里(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以手持雷射測速器測速並攝得違規事實,爰 於113年9月13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 則)之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27486、ZAB32748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乃於 114年6月5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B32748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新北裁催字48-ZAB3274 8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 處分。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 第48-ZAB32748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8 月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327487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違規地點為一下坡路段,需長距離煞車。本件舉發當時 為夜間且下大雨,從員警所提供僅拍攝車頭燈光及雨滴,可 顯示視線不佳。又員警以手持式以測速器拍攝車尾,此操作 方式可能產生手部晃動,導致測速結果誤差。
㈡再者,雨天環境可能造成雷射測速儀的光束折射影響精準度 。而本件嚴重超速僅4公里,卻認定為嚴重超速,顯不符比 例原則。是不應因天候不佳與測速執法方式欠缺妥當而使車 輛面臨吊扣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8月23日擔服0-4時巡邏勤務 ,巡邏車停於高公局匝道(約國道1號北向34公里500公尺處) ,以手持雷射槍編號TC007052(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面對主線 來車進行測速取締。員警執行測照時並無下雨,於2時55分4 5秒於違規地點測得本案系爭車輛行速144公里/小時、測距 為167.3公尺,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北向34公里66 7.3公尺處,系爭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設於國道1號 北向約35公里處;經檢視系爭車輛前、後號牌為000-0000, 查詢該車車籍、廠牌、外觀與雷射槍採證影像相符。雷射槍 測得數值後,持續錄影至員警轉身追瞄該車車尾,再以適當 距離放開雷射槍板機,此行為是確認系爭車輛之車號,與測 速數值無關,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 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定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 ㈡採證影像內容並輔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系爭車輛於1 13年08月23日02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時 ,該路段速限:100KM/H,測得該車車速:144KM/H,超速44公 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且該路段右側設有「警52」標牌,標牌 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又三角警52標誌標誌與手 持雷射測速儀器擺放位置距離約5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上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故該攝得事實洵堪可認 ,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自為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 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 處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 113年11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9174號函、原處分一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3月6日北管字 第114001068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現場示意 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二、駕駛人基本資料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8/23/2 024、時間:02:55:45、速限:100km/h、速度:144km/h 、地點: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測距167.3公尺、序號:TC 007052、合格證號:MOGB0000000等項,(見本院卷第89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 件檢定合格單號:MOGB0000000、器號:TC007052、檢定日 期:113年5月3日、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9 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 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 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 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在國道1號北向35公里、測距為167.3公尺、違規地 點為國道1號34公里667.3公尺、「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距違規地點約332.7公尺處,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等情,有原舉發單位114年7月31日函、職務報告 及現場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本件核已 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 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舉發機關所使 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檢定合格證書載明檢定日期、有效期限及合格證書字 號等項目完整,且在有效期限內使用,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該測速儀係依法定程序 檢驗合格,其測速精確度符合國家標準,測速結果具有高度 可信性。原告空言主張雨天造成測速儀器不準確,惟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僅憑主觀臆測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又本件前開「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據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3月6日回函(見本院卷第79頁)說 明,前開「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皆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且高速公路設置之牌面之大小 均採放大型為原則,並無識別困難之情形。
 ㈤再,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考量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已等 同於實際上常見之危險駕駛態樣,故而立法者明定罰鍰及吊 扣汽車牌照之相關性裁罰性處分,此雖限制人民財產權及駕 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 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乃依 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 原告之財產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處分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㈥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均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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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