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62號
原 告 張逸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 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 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 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 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17至60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 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