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056號
原 告 黃子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4年1月6日1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 路1段與復興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影 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l4年2月3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 於同日移送被告,被告查證違規屬實,依原告申請製開114 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下稱原 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6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無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僅因道路條件惡劣與車輛擁擠 ,被迫短暫駛離車道,屬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險、非蓄意 違規行為,系爭路段因臨近黃昏市場,人車雜亂車道狹小、 臨停嚴重,尖峰時段內極難維持嚴格車道線行駛,短短一分 鐘內即有2至3輛機車與原告情況類似,皆因右側車輛壓迫,
被迫短暫壓線通行。原處分裁處依據之靜態照片,無法反映 完整交通動態與當下之危急狀況,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 」,僅依片面畫面即做成裁罰,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 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於影片畫面左下角時間17:18:4l-17:18:43 時,系爭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而參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劃有雙黃實 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系爭機車於地上繪有「雙黃實 線」之處,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致車身已駛入來車 道之行為,應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 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 線為雙黃實線……」準此,依法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 路段,即已顯示該路段分有雙向車道,駕駛人即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若違 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在遵行車道 內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即應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為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7-5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 6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59-61頁)、機車車籍 查詢(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及 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參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66頁),明顯可見系爭路段中 央劃設有黃色分向限制線,系爭機車則逆向行駛在黃色分向 限制線之左側車道等情,足見系爭路段,確屬劃設分向限制
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段, 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致駛入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而為行駛,客 觀上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構成要件甚明,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於道路上本應隨時依據道路號誌標線規定行駛,原告應注 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 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㈣再參以系爭路段於舉發時間雖車輛眾多,惟依採證照片可知 ,系爭路段當時之號誌為紅燈,多數汽車呈現停等之狀態, 並未見有影響原告無法正常行駛於原先車道之情,且依採證 照片可知,原告應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為超車 (本院卷第67頁照片),足認原告並非因車輛擁擠而被迫導 致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原告稱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 避難云云,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前揭違 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等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