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046號
TPTA,114,交,204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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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046號
原 告 甘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Y8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 南路2段與羅斯福路1段119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上前攔停,當場製開掌電字第A0 0J3Y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5 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Y8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案發當時杭州南路之行人穿越道為紅燈,員警位置與行人穿 越道燈號為死角,本件為錯誤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畫面中已見行人 正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系爭車輛確於違規時日於該處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其距離行人位置約僅2組枕木 紋仍逕行穿越而過,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已符合「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之取締認定標準。且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 意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 負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及必須暫停 禮讓行人之義務,倘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 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通過,甚或尚有足夠之空間即得恣意搶 先向前跨越行人穿越道,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39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8頁) 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連續截圖8張(本院卷第49至52 頁)、Google map街景截圖2張(本院卷第53頁),可見當 時視線良好,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橫向路段則繪設有行 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已有2名行人步 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員警則停駛在行人穿越道前讓 行人先行通過(畫面時間17:47:18、17:47:37至17:47 :39),然系爭車輛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與行人 相距僅約2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 17:47:39),堪認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 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員警目睹後上前攔停舉發(本院 卷第47頁),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係行人闖紅燈云云,與事 實相悖,無足可採。
 2.又原告在通過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如有減速慢行注意,應 能注意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然原告疏未為之,故而未讓 行人先行,主觀上自有過失。
 3.據上各情,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經當場 舉發,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審酌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依其所衍生之交通



秩序危害,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 車,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實已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並未牴觸母法,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為裁罰。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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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