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043號
TPTA,114,交,204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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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43號
原 告 李韋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132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69C13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4月13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1段與館前西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上前攔 查依法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正在停等紅綠燈專注於尋找停車位,因突然有人 敲擊車窗,原告遭到驚嚇,為自保即拿起手機準備錄影,並



未進行撥號、通話或其他手機操作,更未妨礙駕駛行為。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任事故處理勤務,目睹原告 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當下詢問原告為何使 用手機,原告自承認係為尋找附近停車場而使用,是原告違 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又「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 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 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 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之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何以 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上開規定所指之處罰 範圍。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5至57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員警於前揭時、地擔服勤務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等待左轉時手持使用手機,員警見狀始上前攔停並告知違規 事實,且原告當時經警詢問為何於駕車時使用手機,亦已自 承係為了尋找附近停車場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18日新 北警板交字第114386449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59至6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駕駛人本應隨時注 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失 去注意保持安全駕駛之行為,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 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是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之同時以手持



方式使用手機,客觀上確實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及危 險性,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駕車中邊手持使用手機為警當 場目睹,員警始上前攔查,業如前述,倘如原告主張係因突 然遭人敲擊車窗而自保云云,又有何必要在員警詢問其使用 手機之原因時自承係為尋找停車位等語,益徵其前開所述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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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