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011號
原 告 陳英海
鍾明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O5G00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二、原告陳英海部分,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 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是以,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倘非受處分 人,又非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 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陳英海不服民國114年5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O5G003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鍾明嬌」,有原處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原告陳英海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經本院裁定其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本院卷第25頁),其並未提出說明,自無從認原告陳英海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況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倘認本件應由駕駛人即原告陳英海負責,鍾明嬌得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辦理歸責),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鍾明嬌部分,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㈡經查,原告鍾明嬌係於114年5月21日收受原處分,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原告鍾明嬌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4年5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參照),至114年6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鍾明嬌遲至114年6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9頁,其雖主張誤向最高行政法院起訴,然此核屬是否由該院轉送本院之問題),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