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003號
TPTA,114,交,200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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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03號
原 告 陳厚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Q34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2 09Q34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3年8月22日 )」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 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114年6月16日仍未到案完 成系爭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再次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並自114年6月16日(裁決日)起註銷汽 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失竊不知去向,故原告無法驗車,目前已有報案處 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應於113年8月22日前、後1個月參加定期檢驗,而 系爭車輛最近一次之檢驗日期為113年1月31日,原告並未依 限到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原告之車籍資料並未載明車



輛失竊日期等資訊,起訴狀亦無車輛失竊之佐證資料,縱使 系爭車輛遭竊,原告亦可至監理機關申辦「車輛停駛」登記 ,惟原告捨此不為,其所陳應屬推諉之詞,實不足採。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 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 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2項)經檢 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 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不依限期參 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自用汽車應處罰鍰1,200元,逾期6個 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經查:
1、依卷附被告答辯狀檢送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 9頁)所示,可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系爭車輛之定 檢日為113年8月22日,則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法即 應於定檢日之前後一個月內,將系爭車輛送往公路監理機關 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汽車定期檢驗,然系爭車輛最近一 次係於113年1月31日進行檢驗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15 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69763號函、檢驗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35至36頁、第53頁)在卷可稽,可見就上開113年8月22日 之定期檢驗,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車輛送往指定地點接 受定期檢驗,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3年8 月22日)」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 於113年10月25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本院卷第3 7至39頁),尚無違誤;原告既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對於 應依規定將系爭車輛送往定期檢驗,實難推諉不知,且於客 觀上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就其上開違規行為, 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從而,被告以原 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 3年8月22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2、至原告本件亦不否認其並未依限完成定期檢驗,僅主張因系 爭車輛失竊而無法驗車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前開系爭車輛汽 車車籍查詢,其上並未有失竊之相關紀錄,原告除未能言明 系爭車輛失竊之具體時、地,復未提出於上開應受檢驗期間 ,曾報案系爭車輛失竊之證明文件,況縱如原告主張有車輛 失竊之情形,原告亦可至監理機關為相關登記,然原告卻未 積極處理,徒於事後以前詞空言置辯,實無足採,附此敘明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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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