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949號
TPTA,114,交,194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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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949號
原 告 高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
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三、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第22-C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1月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板橋 區臺64線快速公路20.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以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2月 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回憶當日遭取締時,未見到穿著警員制服之執法人員,或明 顯標示的警車,應查明執法人員是否在「舉發當下」依「內 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 定,於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時,遵循「執勤人員須穿著制 服,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有無影響該次 取締之適法性。另目測取締區域前設置的「測速取締標誌」 ,尺寸明顯小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所規定的標準,且仰賴科技手 段將照片交送Chat GPT進行分析,分析結果亦未達「標準型 (每邊長90公分)」的規範。考慮到台64線作為行駛速率較高 且路面寬闊的快速道路,此一尺寸過小的標誌極難讓用路人 清晰辨識,該「測速取締標誌」存在行政瑕疵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8年l0月13日警署行字第09801589532號函 頒「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巡邏車執行 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時,得暫不開啟警示燈。而是否於明顯 公開處執法之判斷,並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員警如已 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當已符合在明顯公開處 執法之意義,員警身著制服進行違規舉發,自屬於明顯公開 處所,並無隱匿執法情事,且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亦無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 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
 ㈡綜合設置規則第13條整體論述,依第1項得以明確辨識之立法 意旨,及第3項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解 釋上理應於符合兩者之狀況下,得由標誌設置機關決定用何 種大小之標誌,無庸拘泥於該條之構成要件,僅需符合所謂 之清晰辨識即可。縱本案於舉發之時,管理標誌之機關認道 路應設置何一型態之警告標誌,屬可以各該路段狀況調整之 情事,駕駛人不能單以該處屬於高(快)速公路或速率較高主 張該設置有疑,進而主張據此而為之超速舉發違法。而本案



警52標示照片,該牌面清晰可辨,未遭遮蔽,屬於三邊等邊 三角形,原告主張該警示標誌無法辨識等語,顯屬推諉之詞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9頁)、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而



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在300公尺至1 ,000公尺間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4年4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 第1143917318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超速地點及測 速取締標誌相對位置圖(本院卷第153頁)、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9頁)各1份,以及測速取締及速限 標誌設置照片4張(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舉發照片1張( 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 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審酌本件測速 取締及速限標誌設置均清晰未受遮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原告疏未注意及該等標誌而超速行駛,主觀上自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測速取締標誌大小不符合規則云云。然依管護之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3月26日北分局中字第 1143017829號函覆該標誌為標準型(按:每邊長90公分), 尺寸符合設置規則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主張難 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當時並未見執法之員警,故舉發程序 違法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僅限制測速取締標誌與取締違規地點之距離,至於員警係 在何處取締,基於勤務執行之彈性,員警自有裁量權限,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3.據上各情,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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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