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鄭一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NQS4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NQS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攔停當場舉發,並由 原告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行經路口,左側有多部車輛打左轉燈停靠於黃網線 附近,同時有員警騎車並閃燈暫停於黃網線區域,此等因素 嚴重影響原告視線,致未能及時察覺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待發現行人時已無法有效煞停,只能選擇緩速通過行人穿 越道,並無故意或過失未禮讓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地點之左側車道已有數台車輛停止,且前方設有黃網線 及行人穿越道,原告自應放慢車速注意路況,並做好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於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時,站立位置接近 車道中間,然原告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與行人間之距離亦 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即逕自通過,違規事實已屬明確。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1頁、第67至69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紀錄器車輛(即 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18:06:49,可見道路前方設有 行人穿越道,內側車道之車輛亮起煞車燈,於行人穿越道前 暫停。18:06:50,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行人穿越道左側 出現一身穿深色衣服之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8:0 6:51,行人走至左側數來第4個枕木紋處,系爭車輛位於行 人穿越道前之黃網線區域。18:06:52,系爭車輛未減速或停 等即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 行人間之距離顯不足1個車道寬。18:07:00,系爭車輛切至 外側車道,並往路邊停靠。員警下車攔查原告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25至127頁)附 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可見 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此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已 無任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 逕自駛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 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 減速並隨時注意有無行人,以暫停禮讓行人,尤其在其左側 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亮起煞車燈暫停之情事,理應 提高警覺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通行,且依上開 勘驗結果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並未 依規定減速、暫停,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搶先於行人通過, 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 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與本院上 開勘驗結果客觀上顯然不符,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