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926號
TPTA,114,交,1926,2025092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926號
原 告 陳仲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C0000000、25-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11時45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221巷(往下山方向)時,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7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分別於114年4月22日、23日填製北市 警交字第AC0000000、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4年6月6日、6月7日前,並於114年4月22日、23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26日填 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A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93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交通 安全講習,另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AC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203號裁決書,與930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203號裁決書關於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車速度原為70公里左右,因系爭機車突然 沒動力,而騎乘速度偏快,故判斷需補油門回來,才不會因



系爭機車快速行駛中沒重力而造成危險駕駛,補油門時,系 爭機車未立即反應,過了1至2秒才爆衝,導致速度提升至80 公里,此次危險駕駛非原告意願,而是系爭機車故障所致, 希望可以改成正常超速的罰單,原告未有行車紀錄器,但有 當日去車行的修車證明,系爭機車因線路斷掉而造成故障, 該紀錄明確記載日期及修繕後續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
四、被告則以:仰德大道3段250巷口前往下山方向路燈桿,設有 限速4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測速器設置 處至警示標誌牌面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規 定,又系爭機車於114年4月9日11時45分,行駛至仰德大道3 段221巷(往下山方向),以時速87公里超速行駛,違規屬 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條 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 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 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 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機車或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 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 )、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88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4年 5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40849號函(本院卷第63-64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77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 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型號:EST-3000、主機器號:0048 7、檢定合格單號碼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業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6月27日、有效期限:114年6月30 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5/04/09」 、「時間:11:45:40」、「證號:J0GA0000000A號」「主機 編號:00487」、「地點:仰德大道三段221巷(往下山方向 )」、「速限:40km/h」、「速度:87km/h(車尾)」,而該 雷達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仰德大道3段2 21巷前方約154公尺之路旁處豎立有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5 」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照相 機),本件雷達測速儀係朝駛過距離約16公尺之系爭機車測 速,是警52標誌距系爭機車違規行為地點即約170公尺(計算 式:154公尺+16公尺=170公尺),亦有「限5」、「警52」牌 面照片、牌面設置表可稽(本院卷第65頁)。準此足認,原告 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 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原行車速率約70公里,因系爭機車突然失去動力,為避免快速行駛中無動力而造成危險,當下遂補油門,約1至2秒後即暴衝致速度升至80公里云云,固提出對話紀錄乙份為據。惟參以該對話紀錄,僅見暱稱「YS-永旭車業(機車行)」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傳送「114年4月9日18078公里 機油300 檢查線路接線300」之照片及說明予原告(本院卷第60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車於同日11時45分許有因線路問題致失去動力一事。再者,原告違規時係沿仰德大道下山,屬下坡路段,車輛受重力影響,無待按壓油門即有自行加速之趨勢,故沿線多處設有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以告示駕駛人應嚴格遵守速限(本院卷第84、86頁),又原告自稱原行車速率約70公里,則於車輛無故障之正常情況下,其本應使用煞車將車速降至時速40公里以下,縱原告所述系爭機車因線路問題致失去動力乙節屬實,其亦應選擇持續減速之措施,並將機車駛至無礙交通之處停駛待修,而非以「補油門」之方式加速,徒增嚴重超速之風險。是以,原告於下坡路段超速時猶催加油門,致生行車速度逾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 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