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909號
TPTA,114,交,190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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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909號
原 告 林俊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QF606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1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 福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 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掌 電字第C6QF60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經原告當場簽收,案件另於114年 1月14日移送被告,被告依查證結果,製開114年5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QF60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同 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系爭路口為黃網線,



系爭車輛剛過路口停止線,綠燈變換為黃燈,依規定應儘速 通過以避免停車造成追撞,故原告只能繼續前行,由於道路 特性,行人多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系爭車輛通過 時並未阻擋行人行走。且系爭路口共有6個枕木紋之寬度, 只要有行人站立於枕木上,不論是否過馬路,車通過時必定 不足3個枕木紋寬,原告主觀上不可歸責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時,已有一名行人欲通過該路口而使用該行人穿越道 ,且已行至車道中間位置,然該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且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人、車間 距不足一車道寬,受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下稱系爭取 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 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 1090037825號函釋意旨參照),乃主管機關交通部(裁罰機 關)及內政部警政署(舉發機關)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 ,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 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 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 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 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 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61-62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6- 6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8-69頁、第78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明(本院卷第71-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 頁)、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81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右方一名身穿深色上 衣之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至路中,並持續行走中, 另左方亦有一婦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欲行走,警方見系爭車 輛逕行通過系爭路口未禮讓行人,警方便上前攔查並開立告 發單……且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是紅燈狀態,與 其陳述內容稱行人在車道等紅燈顯有不符等情,有舉發機關 答辯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甚明,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道路 上行駛本應隨時謹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 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原處分據 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再參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約有7組,系爭車輛 行進入系爭路口之黃網區前,系爭車輛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 ,斯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通過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8頁上方照片),足認原告駛入黃網區前即已 見號誌轉為紅燈,當不得繼續駛入路口,且依系爭取締標準 可知,若有行人行走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本即難 有足夠容許車輛與行人同時通過之合法距離,故通過系爭路 口之車輛駕駛見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時,自 應完全停等以禮讓行人先行為是,是原告見系爭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上左右側均有行人行走時,自應完全停等以禮讓行為 ,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 先行通過,竟逕自行經行人穿越道,當已構成違章,原告前 揭所稱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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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