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吳字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5192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5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G9A5192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 大道3段與民生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 道上撞擊行人即訴外人呂岳紘(下稱訴外人),經民眾報案,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 理,並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按係 指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而填製掌電字第CG9A51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G9A51925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已於112年8月12日繳納),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 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5月15 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5頁〉,已非 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倘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
定日為繳送日」之意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調解,原告願賠償訴外人5萬元,訴外 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倘有刑責問題,訴外人不追究 原告之刑事責任,如已提起告訴並願撤回告訴。至於吊扣駕 照駕照部分,調解委員曾告知原告如未有刑事告訴,則不會 有吊扣駕照之問題。再者,訴外人邊走路邊滑手機,而原告 有注意義交指揮並禮讓多位行人通過,確認左右皆無人車時 ,始鬆開煞車準備起步,然此時訴外人突然衝出,原告雖有 踩煞車卻已不及停止,並非有意忽視行人權益。另原告為單 親家庭,依靠開計程車維生,如遭吊扣駕照12個月,將會陷 入困境,懇請鈞院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爰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畫面中出現,欲右轉進入縣民 大道,行人穿越道上有多位行人正在通過路口,原告行經該 路口時,遇有行人行經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作反倒加速, 與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倒地 受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違規事實明確。又 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所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規定 ,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 權限,且未違反必要性原則或比例原則。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 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 鍰7,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4年2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08661號函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更正後之裁決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舉發機關114年6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35359號 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訴外人診斷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7至121、128、131至134、151至153頁、另訴外人診斷 書見不公開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31至134頁),勘驗內容 略以:
⒈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附件1-2_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mkv) 畫面時間顯示為18:08:11-17。 畫面由某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8:08:11-1 3 ,可見前方交岔路口有一銀色小客車( 按即系爭車輛,以 下同) 向右轉彎進入橫向道路,並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正在行走,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禮讓行人,持續向右轉彎。畫 面時間18:08:15,可見有一行人跌坐於系爭車輛前(截圖
如照片1至照片4)。
⒉附件1-3_監錄系統影像.mkv:
畫面時間顯示為18:08:09-15。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畫面時間18:08:11,可見系爭車輛轉彎進入左側車道路口 ,且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其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不 足一個車道寬。畫面時間18:08:12-16 ,可見系爭車輛並 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行轉彎,並可見行人跌倒在地(截圖如 照片5至照片8)。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右轉彎進入 縣民大道時,訴外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訴外人與系 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行近行 人穿越道並未減速禮讓訴外人,貿然逕行右轉,致直接撞擊 訴外人。又本件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左側腕部、右側手肘、右 側踝部、下背和骨盆之擦挫傷各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 立之訴外人診斷書可佐(見不公開證物袋),堪認原告確有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案發時訴外人既已沿行人穿越道 行走,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已有訴外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疏未遵 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解免本件 交通違規之處罰。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確有於當日18 時39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有上開乙種診斷書 醫囑欄之記載可按,原告辯稱訴外人沒有受傷云云,與前開 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另原告其餘關於調解過程情形及指責 訴外人對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陳述內容,均不影響原告違 規行為之認定,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⑵又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 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 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又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 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
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 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 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 顯失均衡。且原告雖稱已與訴外人達成調解,惟是否達成調 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