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849號
原 告 楊碧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6724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 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僅主觀公權利受 損害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始有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 訟及受判決之訴訟權能;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 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 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僅經濟上、情感上、事實上之利 益,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知,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 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 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 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 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於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則應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 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9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672406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自己名義提起 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113頁之起訴狀、陳報狀),惟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黃智聖(見本院卷第23頁之原處分),且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見原處分有何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之起訴狀),難認原告有 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故本件訴訟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且 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