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842號
原 告 王宇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E7SB305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 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 2段193巷(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 49公噸,經過磅4.05公噸,超載0.56公噸(裝載貨物)」之違 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製掌電字第E7SB30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開立114年5月20日北市裁催 字第22-E7SB305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1,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警員執行程序有嚴重瑕疵。本件地磅檢查未設告示牌,且員 警未讓原告看見指示器歸零畫面。又員警應將車輛分輪壓磅
,告知駕駛人分輪是否歸零及分輪重量及超重重量等數值, 而非全部測量完畢才列印出來讓原告簽名,且亦未告知原告 要簽什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違規超載勤務,發現系爭車輛 載運貨物疑似超載,攔查系爭車輛停於路邊,查明身分後, 並將系爭車輛帶往西濱路1段193巷66號,當場以舉發機關交 通警察隊之活動地秤,以每輪分次過磅,經測量系爭車輛兩 軸各1.8公噸、2.25公噸,總重4.05公噸,系爭車輛限重為3 .49公噸,超載0.56公噸(超重率16%),舉發機關員警依規 定當場舉發,另該活動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並發給證書,秤重準確性勘予認定。又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 指揮系爭車輛停於路邊並無不妥,另舉發機關員警有將測量 結果之單據交由駕駛人,經駕駛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本件 舉發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 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 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⑵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
㈡經查:
⒈本件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5日竹縣北警交字 第1143601342號函所附測重列印單、照片紀錄表、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 114年7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1119號函所附員警申訴 案件調查表、舉發機關114年9月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0014 860號函所附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3至57、67至69、109至112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程序有瑕疵云云,然查:本件 舉發員警於114年2月5日8時至12時在竹北市台15線北上72公 里處執行取締違規超載勤務,發現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疑似超 載,攔查該車停於路邊,查明身分後,並將其車輛帶往西濱 路1段193巷66號,當場以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之活動地秤, 以每輪分次過磅,經測量該車兩軸各1.8公噸、2.25公噸, 總重4.05公噸,惟該車限重3.49公噸,故超載0.56公噸(超 重率16%)乙節,有前揭舉發機關114年5月5日函及員警勤務 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另員警勤務分配表置不 公開證物袋)。經核上開證據為員警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自可信其內容為真實。而依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原 告本即應服從員警指揮過磅。是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擔服 勤務時認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有違規超載可能而予以攔停檢查 ,舉發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該路段未設標示牌、員警違 法攔查云云,洵屬無稽。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活動地 秤,指示系爭車輛壓磅測量,依一般地磅測量情形即進入自 動運作模式狀態,車輛過磅結果自與員警是否為專業操作人 員、儀器歸零或操作不當等項,毫無關聯。且該活動地秤係 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等情, 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6月12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存卷足憑,足徵本件員警測量時,該活動地秤確仍在合格期 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力,並無儀器量測失準 之虞。又上揭測重列印單已詳細記載系爭車輛各軸之承載重 量、累計求出之總重量及超重率等數值,並由員警依據該測 重列印單結果而製開舉發通知單,且經原告於測重列印單及 舉發通知單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3、45頁),已足使原告 知悉測重結果及舉發通知單所據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自無要 求舉發員警必須於過磅過程中應隨時一一報出測量數值之必 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至原告關於員警值勤態度 等陳述內容,僅係其對員警處理方式之不滿,其據此主張員 警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亦與本 件交通違規舉發之事實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 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