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831號
原 告 李國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54342、48-ZAA4544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9時54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21.1公里 (汐止高架)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從路肩向左 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 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 甲違規行為),且未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7月16日檢附 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 為後,於113年9月4日製單舉發,並於113年9月5日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0月12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 決書,被告於114年5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54342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就甲違規行為 部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一 ),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54498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乙違規行為部分,處原告罰
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 於114年5月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6月 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路肩路段,即行駛進入路肩,嗣 未見應駛出路肩告示牌或白虛線,始在系爭路段變換回主幹 道。
㈡原告係於同一時間同一路段發生甲乙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 原處分一、二處罰之,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從路肩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 道,未從出口匝道駛離,可徵系爭車輛既非往出口車流,卻 於行經「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仍行駛在 路肩,構成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甲違規行為。
㈡自前開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自路肩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雖曾顯 示左側方向燈光,惟於局部車身進入主線外側車道後,即未 再顯示左側方向燈光,而未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自有乙違 規行為。
㈢原告確有甲乙違規行為,且為數行為,得分別以原處分一、 二處罰之,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甲違規行為部分:
⑴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路肩︰指 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 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 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⑶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⒉乙違規行為部分: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快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⑷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前開裁 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甲違規行為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路肩路段,即行駛進 入路肩,嗣未見應駛出路肩告示牌或白虛線,始在系爭路段 變換回主幹道云云。然而,⑴依高快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 項所授權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 (含附圖1、2),可知開放路肩類型,分為路肩終點銜接出
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路肩終點未銜接減速車 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等兩種類型;前者設置方式,係在 「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後,會有「前方路肩通 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再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 車道」告示牌,最後會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者設 置方式,則係在「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後,會 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告示牌,最後會有「路肩通行終 點」告示牌,核無不能區辨類型暨依標誌使用路肩的情形; 又行駛在前者路肩類型的車輛,在行經「路肩限行小車/禁 止變換車道」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行駛,僅得變換至減速車 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倘不欲往出口行駛,即應提早駛離路肩,若未能提早駛離 路肩,即應循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 車道行駛。⑵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 、路肩牌示照片、現場示意圖等件,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 爭路段,從路肩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未從出口匝道駛 離(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可徵系爭車輛非屬往出口車流 ,卻於行經「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仍行 駛在路肩,嗣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自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之行為,且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遵守前開規範之情狀。⑶從而 ,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甲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 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係於同一時間同一路段發生甲乙違規行為,被 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處罰之,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 。然而,⑴甲、乙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雖屬相同,惟所 違反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概括包含關係,而屬可分,且該規 定之保護對象,亦不相同,故甲乙違規行為,為數行為,依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所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114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研討結果意旨參照);⑵甲乙違規行為 ,既為數行為,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舉發, 且非屬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 項所定「數行為僅得舉發1次」限制。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 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4,000元,另依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 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