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87號
原 告 林世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忠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2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季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忠欽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 路2段與文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而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4年5月22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依法持有交通部核發系爭車輛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在本件違規時間於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既 不影響行車秩序,亦未孳生事端,一切符合規定。且由「機 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足以推斷本案車輛為交通部定義之「機 車」,而非「慢車」、「汽車」或其他車輛,準此,機車使 用機車道路設施,並無疑義。行政機關發給「機車」行車執
照,足以產生信賴之法律效果。然處罰條例將250CC以上大 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管理,顯有違反信賴保護之嫌。再者, 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被告遲至114年5月 22日才做出裁決,遠超過法定三個月期限,違反程序正義。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即照片,系爭車輛於圓形紅燈號誌亮起 後超越機慢車停等區線進入機慢車停等區,違規事實明確。 又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號碼欄位明確填寫「大型重機」,亦即 適用上開法規,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法規適用之矛盾。 且依行政罰法裁決時效為3年,本件於行為終了日3年內裁決 ,並無違法裁決一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
⑵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 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 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3條第6款第1目:「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重型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 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⑵第99條之1:「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機 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 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 等區內停留。」
㈡經查:
⒈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 114360145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3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0758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可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在路口號誌燈顯示為紅燈 時,占用機車停等區而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 告復未就系爭車輛上開行駛行為具體爭執,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有關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相關事項,被告回覆略 以:「…(二)目前對於大型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均以機車 行車執照之名核發,檢附相關法規修正歷程如附件,原告持 有之機器腳踏車行照與現行機車執照,僅有名詞之修正,尚 無換發之必要。(三)汽機車行照發放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辦理,大型重機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歸類為機車。(四) 大型重機於道路交通規則定義為機車,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規定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為之定義核發機車行照,應無疑義。」 等語,有被告114年8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1140066682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可見行車執照之發放,係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即公路車輛依其使用性質之分類 而為之,然此分類並非其行駛道路時安全管理規範,原告據 此主張免責云云,顯有誤會。又依前揭處罰條例第92條第6 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原則上應比照小型汽車,而處罰條例 復未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另為規定,自仍應適用小 型汽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而原告係持有合法大型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53頁),理應知悉且有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亦當對於有關大型重 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且機慢車等候區 限於機慢車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 區內停留等規定,應知之甚詳。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信 賴行車執照為「機車」,法規適用矛盾云云,自非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本件裁決已超過法定3個月期限,違反程序正義云 云。而按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規定可知,被告之裁罰時效為3年。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 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 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此 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 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 關違反上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 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 通管理之目的。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 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
程序上即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規時 間為113年4月24日,被告裁決時間為114年5月22日,尚在裁 處權3年時效範圍內,被告所為裁處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 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