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69號
原 告 葉建宏即寶宏德工程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 縣南向10.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6月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未變換車道,亦行駛內 線出口之主線道時,又因左側並無任何車輛,且在主線出口 車道準備下出口,是在該出口處劃設導引線,原告並無變換 車道之事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片內容,並佐以影像連續截圖照片,檢舉人行 駛於左側車道,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左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正前方,原告跨越穿越虛線,由原本車道向 左變換至左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系爭車輛分別向左 、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加、減速車道,其行為當屬變換車 道無誤,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 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 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大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4,500元。 ㈡經查: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5 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4369623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4年7月1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43704422號函所 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 和工務段114年5月20日北分局單中字第1145012424號函、拖 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可徵原告 於舉發時、地,確有跨越穿越虛線,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未 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且原告就前揭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 情節亦未具體爭執,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 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該出口處劃設導引線,其並無變換 車道云云,惟查:系爭路段繪設之標線為穿越虛線乙節,有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和工務段114年5月20日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系爭車輛自主線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 線過程中,確有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則依設置規則第 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係作為劃分主線車 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自屬車道線之一種,駕駛人如有跨越「 穿越虛線」之情,當然亦屬跨越車道線,而屬「變換車道」 之行為無訛,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全程使用方向燈,然原 告卻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原 告自行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遵守法規範之辯解,洵 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