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763號
TPTA,114,交,1763,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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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國柱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勝源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裁判 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二、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本件判決後,繫屬上訴審 前,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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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