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720號
TPTA,114,交,172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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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20號
原 告 牟晨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1AP7805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9時33分許之禁止停車時段,將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在臺北市民生西路上(下稱系爭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時 段標誌之停車格內,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違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拍攝前開違規 行為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 )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14年4月24日製單舉發,並於 114年5月29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5月2日為 陳述、於114年5月2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5月29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1AP78056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 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 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有申請路權進行擺攤罷免活動,始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 爭路段停車格內。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確於19時33分至同時59分期間 之禁止停車時段,停放在設有「15-20禁止停車」標誌牌示 及黃色標字之停車格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裁處,核無違誤。至原告有無申請路權進行活動,與其 是否得停在前開停車格內、是否構成系爭違規行為等節無涉 。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系爭 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有申請路權進行擺攤罷免活動,始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系爭路段停車格內云云。然而,此節縱為真實,亦 與是否得停在前開停車格內、是否構成系爭違規行為等節無 涉。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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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