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709號
TPTA,114,交,170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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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709號
原 告 陳佩蕙

周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GB322239號、第22-ZGB32224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惟本件當事人均未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相對人被告代表人續 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佩蕙駕駛原告周艾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 4時5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3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之路肩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154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認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1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B3222 39號、第ZGB322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周艾綸收受本案舉 發通知單後,於113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舉發通知單 第ZGB322239號違規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珮蕙,而



原告陳珮蕙向被告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原告二 人違規屬實。乃於114年5月6日分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G B3222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珮蕙「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開 立第22-ZGB3222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周艾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位於南投休息站的匝道旁,旁邊有 圍牆樹叢,容易被樹擋到不易發揮警示作用,若前方有車根 本無法看到標誌。且該警52標誌位於匝道上,會讓用路人認 為係指匝道限速而非主線道限速,又駕駛亦無法察覺於天橋 上取締之警察,有違警察應善意提醒駕駛人超速之良善動機 。
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警52標誌 所在位置已6.75公尺,設置過遠增加辨識之難度。且舉發通 知單所載之超速地點違國道3號南向231.5公里和採證照片位 置為國道3號南向231.7公里不符。
㈢原告一向奉公守法,雙親均年邁且須時常往返醫院,又是雲 林縣衛生局關懷對象,原告必須經常往返南北。本件舉發當 日因家中發生緊急狀況開車南下,又遇前方車輛車速過慢, 所以踩油門瞬間超速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表示,執勤員警於系爭時間在國道3號南向231. 5公里處,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系爭車輛行速為154公 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44公里違規,依採證相片填製 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案執勤員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頒定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於執行「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項目,均由主官核定,穿著制服 駕駛公務車輛取締是類違規行為,且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 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在案,本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 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證據 資料中瞄準點十字標記處即為受測車輛,無誤測他車情事; 另工務單位於該路段南向230.8公里里程牌至230.9公里里程 牌間設置警52標誌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發 給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其合法性及適



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是以,系爭車輛確實以時速15 4公里之速度,行駛限速110公里之路段,違規超速44公里。 ㈡又查系爭路段前方即國道3號南向230.8公里里程牌至230.9公 里里程牌間,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駕 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 程分局114年3月21日中投字第1140006056號函、114年7月31 日中投字第1140020095號函查復說明,經查113年10月28日 巡查照片,該標誌無樹遮之情形,且設置位置均符合規定; 另高速公路所設置之「警52」標誌皆為放大型(邊長120公分 ),經檢討無設置位置不當、距離過遠及辨識困難之情。另 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標誌錄影資料,該「警52」標誌距230. 9公里里程牌間,約有6個「反光片型路面標記」(每1個反光 片型路面標記間隔10公尺,共5個間隔,計50公尺),爰「警 52」標誌設置位置應約於國道3號南向230.85公里處,而本 案員警擺設測速儀器執法地點為國3南向231.5公里處,測距 (員警取締位置與系爭車輛實際超速違規地點距離)為205. 4公尺,故系爭車輛實際超速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231.70 54公里處(計算公式:231.5公里+205.4公尺),系爭車輛實 際違規地點與上游「警52」標誌之距離為855.4公尺(計算公 式:231.7054公里-230.85公里)。綜上,足認本案「警52」 標誌之設置位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 之測速距離規定。
㈢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又依道交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故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陳珮蕙,明知應注意依 速限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系爭路段限速為時速為110公里而超 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54公里,超速44公里,縱無 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處罰。且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原 告周艾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 ,亦認具有過失。
㈣另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 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



足當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據上,舉發機關按其違 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 處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歸責 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 2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4285號函、舉發機關114年2 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2026號函、舉發機關114年7月 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7992號函、距離現場示意圖、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 局114年3月21日中投字第114000605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7月31日中投字第1140020095號函 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9月29日國 道警交字第1050908496號函附警52標誌設置成果表、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10/18/2 024、時間:14:53:06、速限:110km/h、速度:154km/h 、地點:國道3號南向231.5公里、測距205.4公尺、器號:U X028241/J0G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 「000-0000」(見本院卷第9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 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 000、器號:UX028241、檢定日期:113年4月10日、有效期 限:11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 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 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 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陳佩蕙駕駛原告周艾 綸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 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231.5公里、測距205.4公尺、「警5 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距違規地點約905.4公尺處,該警52取 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原舉發單位114年7 月30日函、現場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 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前開 「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 程分局114年7月31日、114年3月21日回函及相關視察照片(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3至106頁)說明,前開「警52」測 速取締警告標誌皆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 關規定,且並無樹遮情形並無原告所稱識別困難之情形,原 告空言指摘測測速警告標誌遮蔽且設置位置有誤等節,惟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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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