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688號
原 告 許珮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8時59分,經駕駛而於新北市 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幸福路交岔路口前之路側起駛前未打方 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查證屬 實,因認其有「起駛前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4 年2月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0日前,並 於114年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3月3日填製「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 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5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於l14年1月l1日18時59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 路2段l0l號前之外側車道,於速限內緩慢行駛尋找路邊停 車場之際,發現該路段均劃設紅線,為避免影響後方車流 ,即繼續往前行駛另覓停車處所,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即以民眾檢舉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處罰鍰1,200元。原處分 於「舉發違規事實」欄僅敘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未 能明確指出係違反何項行為規定,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 則,罔顧原告權益。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 罰鍰。」,此所謂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除該條例有特別規 定外,應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計有第89條、 第91條、第97條、第l0l條、第l02條及第l09條係已有明 文方向燈使用規定,包括汽車駕駛人起駛、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超車等情況時應使 用燈光,因原處分未能明確敘明係何違規事實,系爭車輛 依當時現場行駛情況,僅能自行猜測應係指起駛前未顯示 方向燈,除該行政處分未能明確外,亦無法讓原告得知違 規在哪裡以利未來能夠改善。
3、又其中僅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l09 條第2項第1款有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此處何謂 「起駛前」係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應非單純係指車 輛自停止狀態至起步行駛即屬之,例如停等紅燈或遇有緊 急狀況車輛停止後再行駛,並未離開原有車道而都需打方 向燈,倘以此解釋不僅不符一般社會期待,並徒生用路人 之因擾,爰交通部曾以l08年3月6日交路字第Z000000000 號函釋「起駛」之定義,係指「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 步行駛,爰車輛發動後,於開始起步行駛前,應先顯示方 向燈,…。」。既然上開函釋將「汽車引擎發動後」作為 構成要件之一,即係排除已行駛中之車輛因某些原因暫停 而再起步行駛之情況,而僅適用客觀上已熄火之車輛,因 其較大比例情況係久停於路面邊線以外區域,於發動後起 步要駛入或變換車道始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好讓已在車 道行進之後方駕駛人預測前車動向。
4、又上開函釋引用法條並未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 第2項第l款,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概
念,行政行為無正當理由應不允許相同事件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亦明揭此旨,爰原告亦再向主管機 關交通部釋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1款有關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定義及構成要件為何,經該部114年5 月13日運駕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回復原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同規則第l0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前揭2項規定之『起駛』定義並無不同,依本部l08年3月6日 交路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係指汽車引擎發動後,開 始起步行駛。」。
5、綜上所述,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起駛」,均係 指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為構成要件,系爭車輛 行經被檢舉路段,根本無停車行為,而且都在同一車道上 ,亦無路面邊線可資證明系爭車輛駛離車道,故無變換車 道何須使用方向燈。退萬步言,倘法規目的係要讓後車預 測前車動向,系爭車輛當時至少打開危險警示燈,警示作 用應比左方向燈更能讓後車得知前車有靠左行駛之意思, 尚有內側車道可供換道行駛,並無嚴重影響車流之交通危 害情況發生,故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交通部108年3月6日交路字第1085002664號函略以:「 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車輛行 車前應注意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揭『起駛』係指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爰車輛 發動後,於開始起步行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道路上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不得爭道行駛;違反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2、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143995404號函略以:「…旨案為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 事證後,具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 檢舉系統檢舉於114年1月11日18時59分許,在新莊區中華 路2段與幸福路交岔口因起駛前未使用左方向燈,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 3、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2025/01/11 18:59:07可見系
爭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暫停於路邊,18:59:14至18:59 :21系爭車輛起步駛進車道,全程並未使用左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原處分於「舉發違規事實」欄僅記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系爭 車輛斯時並非「起駛」故無須使用方向燈,乃訴請撤銷原處 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 、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7日新 北警莊交字第1143995404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 面〉(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 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 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以原處分於「舉發違規事實」欄僅記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 系爭車輛斯時並非「起駛」故無須使用方向燈,乃訴請撤 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89條第1項第7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②第109條第2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 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 2025/01/11 18:59:07起,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 (下稱甲車)行駛於單向二車道之外側車道,而其前方有 1車輛暫停於路側(約一半車身位於路面紅實線之右〈外〉 側),並亮雙黃警示燈,嗣於甲車駛近該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車頭左偏而開 始行駛,但未亮左方向燈,旋其車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且 前駛。」,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違反「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9條第2項第1款)無訛,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 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 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汽車駕駛人違反「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之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 即屬「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而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予裁罰,是原處 分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行政行 為明確性原則」;況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於「違規事實」欄已記載「起駛前未打方向燈」而 得以讓原告知悉。
⑵系爭車輛斯時係暫停於路側(約一半車身位於路面紅實線 之右〈外〉側),並亮雙黃警示燈,嗣於甲車駛近時,系爭 車輛車頭左偏而開始行駛,但未亮左方向燈一節,業如前 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行經被檢舉路段,根本無停車 行為,而且都在同一車道上,亦無路面邊線可資證明系爭 車輛駛離車道,故無變換車道何須使用方向燈。」,核與 事證不符,實無可採;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起駛前」,應係 指車輛由停止之狀態而準備再進入車道前之階段,而因有 讓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輛之行車動向,以達維護交通安 全之目的,故要求應顯示方向燈,此一目的之達成核與車 輛停止時引擎是否持續發動尚屬無涉,故原告援引前揭函 釋而主張系爭車輛開始行駛前未重新發動引擎,故不符「 起駛」之要件,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