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83號
原 告 黃龍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二、經查,原處分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此有送達 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 變期間,起訴期間末日為114年5月12日(原告居住於新北市 ,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惟原告遲至114年6月2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 間,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