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周木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C6MF21267號、第43-C6MF2126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區○○路000號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 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6 MF21267號、第C6MF21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 告於113年12月23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6MF21267號、第4 3-C6MF2126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 ,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並無在系爭路口使用行動電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送 兩名孫子回家,行動電話一直架於手機架上,讓兩位孫子看 卡通,員警既認原告有於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於現今科技 執法時代,請警方提出照片、影像作為證據。另自紅燈左轉
處至私人停車場距離僅20公尺,原告當時並不知道員警正在 追逐原告,後員警於私人停車場入口攔停原告,並指稱原告 手持行動電話,然原告顧及當時位於險降坡且兩名孫子急著 上廁所,便回覆員警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告知身分後始駛離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清楚目擊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行動電話,並將注意力致於行動電話致有礙駕駛安全 違規事實明確。另員警取締過程中鳴笛並指揮其停車受檢, 原告最後停於其住宅停車場入口處下坡段,請員警不要開單 ,且仍意欲往停車場駛去,員警告知其若不受檢,將依法告 發逃逸,後原告旋即開往樓下停車場,無視員警攔查逃逸違 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 罰鍰。」
⑵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 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第2項)汽 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 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 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 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 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 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 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2 月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42789號函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17日新北警板教字 第1143828526號函、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111、1 47至149、155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5至157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檔名2024_1021_173658_301.MP4密錄器影像: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17:38:17-47。畫面時間17:38:17,可見 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小客貨(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 )正在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7:38:25,可見員警敲擊系爭 車輛之窗戶,並示意其向路邊停靠,然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 駛。畫面時間17:38:27,可聽見員警短暫鳴笛。畫面時間 17:38:29-30,可聽見員警鳴按喇叭及警鳴器,並再次示 意其向路邊停靠。畫面時間17:38:34-42,員警持續開啟 警鳴器,系爭車輛逕行左轉後駛入地下停車場入口,畫面時 間17:38:47,員警再次鳴按喇叭(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
⑵畫面時間顯示為17:38:53-39:56。畫面可見員警行駛至系 爭車輛旁,並與其對話如下。
員警:你在幹嘛,叫你停欸。
系爭車輛駕駛:蛤。
員警:叫你停。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看到,不好意思(台語)。 員警:沒有看到,警報器響那麼大聲還沒有看到。 員警:開車不要使用手機喔,這要依規定告發,有帶身分證 嗎?
系爭車輛駕駛:我沒有使用手機阿。
員警:有啦,我有看到了啦。
系爭車輛駕駛:這是給小孩子看阿。
員警:阿對阿,你不要再開車的時候用嘛。 系爭車輛駕駛:我沒有用,阿小孩子在看… 員警:阿你有沒有用手拿,有沒有用手拿?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有我有看到。
系爭車輛駕駛:阿就這樣,兩個小孩子…
員警:沒關係啦我要依規定告發,出示證件吧。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我沒有帶證件。
員警:阿車是你的嗎?
系爭車輛駕駛:車是我的阿。
員警:那你身分證號碼。
系爭車輛駕駛:G0000000…
員警:120。
系爭車輛駕駛:440…不要這樣啦(台語)。 員警:欸欸欸,熄火,不是熄火,你手煞車,我怕你等下車 滑下去。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啦,你不要這樣子啦,因為我 載小孩子下車,現在這樣我是不是很麻煩(台語)。 ⒉檔名2024_1021_173958_302.MP4密錄器影像: 畫面時間顯示為17:39:40-40:11。 員警:不會啦,我告發馬上就好了,等下啦你手煞車先拉著 啦,0000000 然後咧?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下去。
員警:你堅持下去,我就開你逃逸喔。
系爭車輛駕駛:沒關係啊,逃逸阿。
畫面時間17:40:10,可見系爭車輛逕自向前行駛,進入停 車場(截圖如照片6)。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 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 (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部分:
⑴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係90年1月17日修法增定,立法理由說 明:「一、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 二、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 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 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可知本條規範目的,在於行 車中手持行動電話等具有相類功能之裝置,對於行車安全恐 造成不利影響,乃予以納入處罰。是如僅單純手持行動電話 而無其他具體使用之行為,則與手持其他物品無異,如時間 短暫,又不至於分心而影響行車安全,自無加以處罰之必要 。本條將手持行動電話等類似裝置之使用行為態樣,明確規 定須有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信」等具體有礙 安全駕駛之行為,始足以當之。至條文最末以「其他有礙安 全駕駛之行為」予以概括,固有務求完備,以免掛一漏萬之 考量,但於例示具體違規行為之外,另以「其他」行為予以 概括,該其他行為自應與明文例示之具體使用行為對於行車 安全之影響具有相當性,且應具體指出究竟係何種「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否則即不具可理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 性,而有背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 則。
⑵本件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系爭路口攔停舉發原告,其與原 告距離約2公尺,親眼目睹原告駕車手持手機乙節,有舉發 機關113年12月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42789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益材證稱 :「我於113年10月21日17時38分許,當時我和原告的車輛 是同向的,都行駛在國慶路上,我行駛在他旁邊的時候,我 看到駕駛人手持手機一直在看(院卷第83頁照片),而且不 是我看到他的時候他才在看,而是他本來就一直在看,我才 示意他靠邊停車。我的示意方式是敲車窗,而且有用手指示 靠邊停,我也按喇叭、鳴笛,但是原告都沒有停下來。接著 原告在路口左轉國慶路182巷,然後往該大樓的停車場路口 處,我就跟隨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亦與本 件勘驗結果相符,足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攔所示時、地有於系 爭車輛內手持行動電話觀看之行為,應堪認定。然查,原告 自始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被告則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 違規事實逕予裁罰,是被告自應就前揭規定中之「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及「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構
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該密錄器畫面並 未拍攝到原告於系爭車輛內係以何種方式使用手機,是以原 告是否僅為單純之「觀看」手機,有無閱覽手機內容,或係 「使用手機」進行前揭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揭示之行為態 樣或有何相類之行為,依證人之證詞及勘驗結果,是否能予 證明,尚有疑義。再者,依證人證述係在本院卷第38頁照片 所示系爭車輛於17:38:21停等紅燈時目擊原告手持手機一 直在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至17:38:25員警敲擊 原告車窗示意時,期間僅約4秒,且系爭車輛即因燈號轉為 綠燈而向前行駛(參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8頁),堪 認此際原告已無手持手機,且原告於員警攔停時,勘驗畫面 可見原告之手機係放置於手機架上(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 證人證述及勘驗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手持手機期間僅約 4秒,甚且如扣除原告將手機放置手機架之時間後更不足4秒 。參以系爭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立即起步 前行,並無任何遲延不前之情況,則原告縱有短暫持握並觀 看手機之情形,亦無從證明其有使用手機或有使用方式已達 專注瀏覽而有礙駕駛安全之程度,無從逕認該當於「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據上開調查結果,就 原告有無在道路上行駛過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宣導辦法第4條就「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所為定義之違規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 ,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裁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部分:
⑴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可知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若客 觀上並無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 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罰。
⑵是本件原告既無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之行為,業如前述,即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依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至明。至原告所為是否應依其他規定予以 處罰,要屬被告是否另行依法處理之事,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共860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