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627號
TPTA,114,交,1627,2025092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627號
原 告 余豐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22-CP3145006號(下稱原處分一)、114年6
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3217068號(下稱原處分二)、114年6
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3213910號(下稱原處分三)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223至22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6時37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路3段與大觀路3段59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同年6月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
 ㈡原告於114年1月23日上午6時33分,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 街與大觀路3段口、大觀路3段與大觀路59巷口騎乘系爭機車 ,為警以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而於同年2月4日、2月3日舉發,並於同年2月4日、2月3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二、三各裁處罰鍰1,200元。




 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往北方向與大觀路3段為Y型交匯之岔路 ,偶以閃光號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駛,顯無逆向左轉行駛之 可能,另該路口右側有一停車場之無編號既成巷弄交會,使 用右轉方向等恐徒生後方來車之困惑。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均 能預見原告右彎之行車動向,倘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亦未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難認有何行為義務違反之 情節,開啟右側方向燈,更有致後方來車誤認將轉入該停車 場之誤解。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之裁罰,容有違誤。 ⒉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大觀路3段50巷接壤之路口,亦為Y 型交匯之岔路,以紅綠燈號誌控制輪流通行,顯無逆向左轉 行駛之可能,另該路口右側有大觀路3段59巷交會,使用右 轉方向燈恐徒生後方來車之困惑,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三 之裁罰,容有違誤。
 ⒊另本院113年度交字第806號判決似有類似之見解,被告所為 之裁決及處分,容有疑義。
 ⒋本件罰單於同日時分皆處罰2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 規定,應以舉發1次為限,縱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應僅各處罰1次。被告所為裁決,容有疑義。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撤銷。(本院卷第21至23頁)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查復函及檢舉影片內容,違規地點路面已明確劃 設停止線及指向線,有車流交織的可能性,為交岔路口區域 ,系爭機車於不同日期在違規案址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⒉本件違規行為分由轉彎或變換車道係不同態樣,每次均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風險,自應分別評價,故依行政罰法 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裁處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5月16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9至167頁)、機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第21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事實概要記 載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
 ㈡原告主張金門街與大觀路3段路口、大觀路3段與大觀路3段50



巷路口均屬Y型交匯,結構明確無逆向左轉之可能,因右側 均有巷弄或停車場交會,若開啟右轉燈恐致後車誤判。即使 未打方向燈,亦未違反交通規則立法目的,反而避免誤導後 車,故認被告裁罰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⒈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0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可知,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 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 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 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會產 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 必要,反之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 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有多 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注意 其他用路人之行向,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用轉 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形箭 頭指向線,或是顯示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方向 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要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 、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 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本院 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與大觀路3段路口、大觀路3段與大 觀路3段50巷路口均屬Y型交匯,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1 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第153至167頁)在 卷可稽,核屬典型之交岔路口。原告駕駛車輛經由該等路口 時,其行進方向確已發生顯著改變,並非沿道路線型自然延 伸之情形,而係另行選擇進入他一路徑,性質上即屬「轉彎 行為」。依前開規定,駕駛人於轉彎時,負有預先使用方向 燈以告知其他用路人其行駛意圖之義務,此一規範之設立, 旨在確保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避免因方向改變猝不及防而 導致事故。倘若將前述行為僅視為依循既有道路線型之直行 ,而免除使用方向燈之義務,不僅與立法本旨相悖,亦使其 他用路人無法合理預測車輛動向,反而增加交通風險。是原 告於該等路口右轉,自難認係單純直行,應認屬「轉彎行為 」,並應受方向燈使用義務之拘束。
 ⒊原告所稱若開啟右轉方向燈恐致後車誤判乙節,純屬主觀臆 測,既無客觀證據支持,亦悖離交通安全立法之本旨。蓋方 向燈設置之目的,在於透過統一且明確的訊號,使其他用路 人得以合理預見並正確反應駕駛意圖,藉此降低道路不確定 性,維護秩序與安全。若任由駕駛人以「擔心誤導」為由,



自行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將使法規義務流於空洞,行為標 準陷於多元甚至恣意,破壞用路人之合理信賴基礎。實則, 誤導風險並非源於方向燈訊號本身,而在於駕駛人操作不當 或行為與方向燈訊號不符,正因如此,法規方以強制義務確 保方向燈使用之統一性,避免此種不一致情形。若以「可能 誤導」為理由免除方向燈使用,不啻本末倒置,將例外凌駕 於原則,進而削弱交通規範之可遵循性。
 ⒋至原告雖援引本院113年度交字第806號判決之見解,惟該案 與本件案情不同,且本院不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原告尚無 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㈢原告援引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114年1月23日同 時分有2次舉發,應以舉發1次為限云云。惟該條所稱「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 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以舉發1次為限」,其適用必須同時符合「違規時間相隔未 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二項要件,方得認 為屬同一行為而僅能舉發1次。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分別 行經不同交岔路口時,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既 已明顯符合「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要件,即難謂為單 一行為之重複檢舉,亦不符合該條所欲限制之範疇。況方向 燈之使用乃用以提醒其他用路人其行車動線,直接關係交通 安全秩序,每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均對其他用路 人造成獨立之風險,並非可被視為單一行為之延續。復依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舉發機關基於 各次獨立之事實分別舉發,正符合法令之要求與立法目的, 並無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 二、三,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2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 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 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第10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 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以舉發一次為限。」
四、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