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589號
TPTA,114,交,1589,2025091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柏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NG602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6,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雖合併請求返還已經繳納罰鍰,仍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 ,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4年2月9日13時4分許,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 路7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4年2 月11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2月23日為陳述、 於114年5月1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5月15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GNG6028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 原處分,於114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雖有行人欲進入行人穿 越道,然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至少5個枕木紋,已超過1個



車道寬(約3公尺),未達內政部公告取締標準,舉發不合 法。
 ㈡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系爭違規行為時,原告已當場表示不服, 並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卻未留存任何密錄器畫面或系 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嗣僅以職務報告繪製「行向示意圖」, 表示目睹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僅有2公尺,惟又表示無法 提出任何密錄器畫面或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違規事實 或攔查過程,不足認定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或達於取締標 準。
 ㈢爰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6,000元 。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依員警職務報告(含所繪行向示意圖)記載,認定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 ,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系爭違規行為時,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 單,嗣因密錄器、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等錄影已遭覆蓋,致 舉發機關未能提出前開錄影或採證照片,惟仍得依員警職務 報告或通知員警到庭作證,證明系爭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意旨 參照),乃主管機關交通部(裁罰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 舉發機關)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 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 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 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 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 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 ,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 參考。
 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 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 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 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 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 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應堪認定。 ⒉惟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則為原告 否認;被告所提出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所繪行向示意圖等證 據(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亦經原告始終堅稱其內容與事



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45、49至50、97至99頁) ;本院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前開違規行為乙節,函請被告及舉 發機關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經其等表示因密錄器、監視器等 錄影已遭覆蓋,致未能提出前開錄影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85至91頁);本院考量原告於114年2月9日遭當場製單舉 發時,即已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當場表示不服,且於11 4年2月23日為陳述時,亦表示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超過3 組枕木紋,而再度表示不服,並要求提出密錄器、監視器等 錄影,舉發員警顯能預見原告爭議可能及舉發裁罰存證必要 ,當能即時保存前開錄影,不致前開錄影遭到覆蓋,而未能 提出前開錄影或採證照片,導致事實真相淪為各執一詞或繫 諸舉發者一詞,卻未即時保存之(見本院卷第45、49頁), 此與舉發員警意外目睹違規行為,致未及使用密錄器採證, 且違規地點未設有監視器,致無從調取監視器錄影存證,而 未能提出前開錄影或採證照片,始致事實真相繫諸舉發兼目 睹者一詞等情況,容有不同,自不宜僅以舉發者證詞作證據 方法;本院再衡酌舉發員警所繪行向示意圖,所呈現行人、 系爭車輛、員警等人相對位置,可知從員警方位視角,實無 法清楚判斷系爭車輛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踩踏具體 位置(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表示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 僅約2公尺,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 穿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誠屬有疑,恐非可採 ;復無其他證據,可直接證明或間接推知系爭車輛前懸壓上 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是否達於取締標準;從而,尚 難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系爭違規行為,或達於系爭違規行為 之取締標準。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返還已繳納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