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587號
TPTA,114,交,158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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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ㄧ庭
114年度交字第1587號
原 告 張木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2095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 路與環西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17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2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 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時在看後視鏡,注意後方大貨車狀態,視線在死角狀 態,且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並無感覺到擦撞。 ⒉對造車輛快速超越系爭車輛之後,並持續行駛約44秒時間, 且對造車輛離開現場,並未示意原告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4頁)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欲切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對造車輛發生 擦撞,且依原告談話紀錄表所述,難認原告不知悉發生交通 事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片第12秒後
⑴15:35:42:影片開始,畫面可見路口。縱向道路有車輛 通行。
⑵15:35:54:畫面上方有一大貨車(紅箭頭處,即系爭車 輛)進入路口,往畫面下方行駛。系爭車輛右邊(即畫 面中系爭車輛左側)有一小客車(黃箭頭處,下稱A車 )行駛在系爭車輛車頭位置。
⑶15:35:55:系爭車輛與A車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略靠 右接近A車,A車約比系爭車輛超前半個車身。 ⑷15:35:56:系爭車輛持續靠右接近A車,與A車駕駛座車 門非常貼近。
⑸15:35:57:A車位置往右側(即畫面左方)推移,略離開 系爭車輛。
⑹15:35:58至15:36:00:系爭車輛與A車通過路口進入與路 口銜接之道路,通過後離開畫面。
⑺15:36:13: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行車記錄器.MOV
⑴15:35:48: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在右側數來第二個車 道,行駛靠近路口,可見路口指標橫向道路為「環西路 」。
⑵15:35:52:拍攝者進入路口。
⑶15:35:56:拍攝者車輛被略往右推擠一下,畫面左上角 可看到車輛後照鏡支架。
⑷15:35:57:拍攝者通過路口,行駛在外側車道。背景隱 約有兩聲喇叭聲。
⑸15:35:58至15:36:48:拍攝者車輛在外側車道繼續直行 ,直到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原告檢附影片1
⑴16:48:28:影片開始,右下角畫面可見A車行駛在系爭車 輛旁車道。
⑵16:48:33:左上角畫面之右下角部分可見A車車頭;右下 角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撥打方向燈,A車此時已行駛至系 爭車輛較前方處,A車車尾(畫面右下角)約在系爭車 輛車頭輪胎位置。




⑶16:48:36:左上角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靠右,位置在兩車 道中央處,左上角畫面右下角可見A 車車頭。右下角畫 面已不見A車。
⑷16:48:39:系爭車輛與A車進入路口。左上角畫面隱約可 見A車車頭。右下角畫面A車車尾又出現在畫面中與系爭 車輛非常靠近。
⑸16:48:40至16:48:41:右下角畫面可見A車擋風玻璃到車 尾之部分,系爭車輛與A車非常貼近,而後系爭車輛車 門後方連接處與A車後座車門位置接觸,A車往外離開系 爭車輛。
⑹16:48:42:系爭車輛與A車通過路口進入銜接之道路。 ⑺16:48:45至16:48:49:A車超越系爭車輛並行駛在系爭車 輛前方。
⑻16:48:50至16:49:27:A車在系爭車輛前方行駛,直到影 片結束。
  有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93至 105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所示,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 系爭車輛與A車於路口並行進入時,因系爭車輛逐漸右偏逼 近,兩車於15:35:56至57間發生車體接觸,足證確有碰撞情 形。另由原告檢附行車紀錄器影片,可再確認16:48:40至41 間,系爭車輛車門後方與A車後座車門明顯發生接觸,致A車 往外側偏移,事故事實已臻明確。惟原告於發生碰撞之後, 並未依規定立即停車或報警處理,而係持續駛離現場。是以 ,本件雖無人員傷亡,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已涉有肇事, 並於事故發生後未履行法定處置義務而逕行駛離,已可認定 其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當時其正注意後視鏡,留意後方大貨車 之行駛狀態,因而視線處於死角,且系爭車輛車體龐大以致 未能感覺擦撞。惟依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自進入路口即 逐漸向右偏移,與A車並行時車距愈益縮短,至16:48:40至4 1間,雙方車體已實際發生碰觸,A車車身並因此明顯向外側 偏移。尤值注意者,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其行駛軌跡即 未再持續向右逼近,而是維持於原車道中央位置繼續前行, 此一反應足徵原告已察覺與A車發生碰撞,因而調整方向以 避免再次碰撞。苟如原告所言,係因車體龐大或視線死角致 全然不知碰撞存在,則理應持續維持原有右偏趨勢,殊難解 釋其於碰撞瞬間即作出修正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行駛過程 中,自應將注意力優先置於對交通安全影響最直接、風險最 高之對象,依一般道路交通常理,與己車「並行且距離極為 接近」之A車,顯較「尚在後方、仍有一段距離」之大貨車



,更有發生接觸之高度可能性,原告卻稱因專注觀察後方大 貨車,而未能察覺側方與A車之擦撞,難謂合乎情理。是以 ,原告不僅應可得而知,且實際上已明知事故發生,卻仍未 依規定停車處理,而逕行駛離現場,其所稱「未感覺到擦撞 」之說,顯與客觀事證相違,難予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對造車輛於快速超越系爭車輛後即持續行駛並離 開現場,且未曾示意原告停車,據此認為其並無肇事逃逸之 情事。惟原告明知系爭車輛與A車於路口並行時已發生碰撞 事故,業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事 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立即停車、保全現 場並報警處理,此為法律所明定之強制義務,並不以對方駕 駛是否示意停車為要件,否則即難達成事故現場保存及即時 處理之目的。是以,原告既已涉有碰撞事故,即應依規定履 行處置義務,而不得藉詞以對造車輛續行駛離或未示意停車 為由,規避自身之法律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 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 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個 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 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依其 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駛執 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 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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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