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58號
TPTA,114,交,15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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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李坤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237698、48-CX3239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商 港路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在燈光號誌 亮起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直行至銜接 路段,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9月25日檢附錄影 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審認 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10月14日製單舉發,於同日 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1月19日為陳述、嗣請 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X323769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一),於同日 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駕駛OOO-OOOO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於113年9



月24日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西向下八里匝 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行駛在路肩,且超越其他車輛, 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 行為,與甲違規行為合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9月 25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10月15日製單 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1月19日 為陳述、嗣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23915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 分一合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A車行經停止線及系爭路口時,號誌仍為黃燈,不構 成甲違規行為。
 ㈡原告駕駛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行駛在路肩。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 駛A車,行經系爭路口,在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伸越停 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直行至銜接路段,而有「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甲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行駛在路肩,且超越其他車輛, 而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乙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 8804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 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 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 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 ,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㈥車輛於號誌非 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關於「路口範 圍」之界定,該部以同函釋表示:「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 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 ,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 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 、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 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 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 判依據。可知,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面對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 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 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 之。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 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 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⒍若係駕駛大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若係 駕駛大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 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A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甲違規行為,及駕駛系爭B車,確有「行駛快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乙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A車行經停止線及系爭路口時,號誌仍為 黃燈云云,然而,其主張與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 連續彩色採證照片所示內容(A車在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 始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未符 ,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行駛在路肩云云 ,然而,其主張與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 採證照片所示內容(B車左側車身,行駛在路肩,且藉此超 越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未符,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3,600元;另依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6, 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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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