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578號
原 告 張暐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
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ZDO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紀勝源,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ZDO22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而後被告 重新審查後,認為本件屬於「肇事舉發」而非「當場舉發」 ,尚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記違規點數之要件, 故將上開裁決書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撤銷,重新製開114年 4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ZDO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 旨,本院仍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2月8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系爭地點),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與該車道上同向直行之車牌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3月8日填製 掌電字第A03ZDO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 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案發當時,本人已提前打方向燈,並以時速30公里緩慢變換 車道,而後方直行車突然明顯加速,本人察覺後立即停止變 換車道並大幅減速,幾乎停車,對方反而持續加速緊貼本人 車尾,直接撞擊本人車輛右後方。本人已盡交通安全注意義 務,積極避險,反觀對方惡意加速、不避讓,乃是本案事故 主因,原處分未審酌雙方具體行為及責任分擔,違反比例原 則,裁罰失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若堅 稱自己無過失而對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 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 「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 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1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83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6頁)、汽車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159頁)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圖3張(本院卷第132 至13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 量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訴外車輛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 第135至1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本院卷第85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行駛在內側車道 上,訴外車輛則係直行在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上(影片時間 00:01:20),而後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訴外車輛之 車頭與其車尾並行,兩車呈現爭道之狀態,系爭車輛並無保 持安全距離(影片時間00:01:21),然而系爭車輛仍未讓 訴外車輛先直行,依舊向右變換車道(影片時間00:01:23 、00:01:24),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道安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貿然變換車道甚明。審酌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足證原告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2.至原告雖主張變換車道前,已預先開啟方向燈云云。然依道 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直行之訴外車輛有優先路權,原 告自無從以先行開啟方向燈為由,主張免責。況參諸上開截 圖(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原告開啟右側方向燈後,訴外 車輛仍持續前行,並未要讓原告之意思,此時原告即不應貿 然變換車道,故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無足可採。 3.從而,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