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552號
TPTA,114,交,155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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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552號
原 告 程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敦化北路口由北轉西方向(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儀器取得影像,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 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 22-A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時因行人並無要過馬路,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往前過斑馬 線,且行人後來選擇較安全方式即自原告車輛後方過馬路。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科技執法儀器影像,系爭車輛沿敦化北路由北往西右 轉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該路口之西側行人穿越道北往南有行 人穿越道路,該車從穿越行進中之行人前方3公尺內通過, 違規事證明確。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 不得逕自駕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 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2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 036047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又經本院發 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 ,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信上開爭 訟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真實。
 ㈢依卷附之相關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見原告 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 處,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約1組枕木紋,參酌上 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 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 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 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 ,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 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 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 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 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右轉彎,此際如稍有 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甚屬明確。原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上開行人已行走於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向左查看有無來車,待系爭車輛完 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即快步行經行人穿越道,原告 顯然知悉行人係在穿越馬路,而該行人只是因原告未停讓, 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是原告主張該行人未有過馬路之意 圖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上開行人因原告未 停讓而僅能自系爭車輛後方通過行人穿越道,益徵原告未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各情甚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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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