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546號
原 告 蘇豐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2日竹
監裁字第50-E34Y50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4年1月11日9時24分許,行駛至新竹市北區東大 路2段與武陵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 道鄰近兩側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 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違規科技執 法系統偵測拍攝前開違規行為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於114年1月14日 逕行製單舉發,於114年1月14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4年2月27日為陳述、於114年4月22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114年4月22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4Y50523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 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僅有行人站立在行人穿 越道鄰近兩側,非屬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與處罰條
例所稱「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要件不符。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自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 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意旨 參照),乃主管機關交通部(裁罰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 舉發機關)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 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 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 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 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 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 ,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
參考。
⒋關於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兩側時,其是否屬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乙節,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或其他規定, 未規定容許距離範圍,宜在個案中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 人流狀態等事實認定之。惟關於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兩側時,汽車駕駛人應否暫停讓行人優 先通行乙節,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故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時, 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交通部110年3月30日 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意旨參照)。前開函令,係主管機 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 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應作為裁決機關認定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 依據。
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 ,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 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系爭違規行為 ,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僅有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非屬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然而,自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當可清楚見聞已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第一根枕木紋鄰近兩側,且明顯可知該行人係循行人穿越道方向穿越車道中,惟系爭車輛未減速準備暫停,仍持續行駛,繼將前懸及前輪壓上行人穿越道第二及三根枕木紋間格處,在與行人間距離未足3公尺寬情形下,通過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⑴前開行人雖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惟已行走在枕木紋鄰近兩側,且係沿行人穿越道方向穿越車道,應屬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系爭車輛行近時,仍有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⑵惟系爭車輛行近時,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足3公尺情形下,壓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顯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⑶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能見及該行人係沿行人穿越道方向穿越車道,復能及時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狀;⑷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