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539號
TPTA,114,交,153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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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539號
原 告 簡麗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XM700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BXM7004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4月24日開立新 北裁催字第48-CBXM700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依序與前車在同一車道行駛,並未違規,車輛是因警員 自後方大力敲打車體,原告因恐懼不知發生何事之情況下, 配合先將車輛停下,然員警未說明違規事項,要求出示證件 後即製單舉發,員警提供之照片為事後補拍,原告車輛於當 時是行進中狀態,員警濫權惡劣行徑對原告脅迫、迫害原告 人權、歧視女性及欺詐犯罪。且被告不處理警察濫權違法問



題是共同欺詐、共同迫害人權、共同犯罪。又原告係福爾摩 沙人,被告違反國際法,拒絕遵守臺灣關係法保護人民人權 ,這是殖民掠奪侵害,本件罰單為不合法且無效力。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地點,車輛右方 停放多輛機車,系爭車輛與停於一旁之機車處於併排之狀態 ,且系爭車輛並未熄火,原告待在駕駛座上,為「併排臨時 停車」之違規態樣。又原告明顯停放系爭地點長達至少6分 鐘之久,並無如原告所述尚在行駛狀態,且舉發機關與被告 均為公務機關,承辦人員皆為公務人員,且與原告間既無仇 隙,難認有教唆跟蹤,甚或進而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及捏造 檢舉明細之故意。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 或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安全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況本 件舉發機關均有提供密錄器影像,舉發過程公正透明,原告 所述顯無足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 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 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 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 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⒊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 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



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 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09126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4年6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08674號函所附 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87頁),堪 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 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又汽車無 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 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 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 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 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 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⒉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於系爭地點前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乙節,有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5頁)。又依卷附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 第77至81頁),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地點,且與該車輛右側 之機車格內之機車呈現垂直之方式併排於道路上,導致原可 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必須避開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之系 爭車輛車身,同時需注意左側來車,勢必增加行駛之風險, 足認原告系爭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 安全,顯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固 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係緩慢行進,因遭員警敲打車輛始 停下、且未告知違規事項云云,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41頁)業已清楚載明本件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 、應到案之時間與處所,且經原告當場簽收,合於處理細則 第11條之規定,要無原告主張未告知違規事實或舉發程序有 何瑕疵可言之情事。觀諸卷附第87頁之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顯示,系爭地點有系爭車輛及他輛遊覽大客車連貫停放之情 (按依密錄器影像畫面內容,他輛遊覽大客車亦遭警取締舉 發),且照片右下方顯示時間係2025年3月22日8時56分33秒 、9時2分15秒,可見當日系爭車輛至少自8時56分至9時2分



之間,均暫停於系爭地點,尚無明顯行駛移動之跡象。復參 酌原告於陳述意見書表示:「…排隊欲進入海灣假日飯店接 送客人,欲前進進入飯店接送客人時…現場情況很多車輛依 序前進,我的車子緩慢行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 徵原告於系爭地點縱曾緩慢行進,但由原告當時目的係在依 序排隊等待飯店客人上車,其主觀上仍係在臨時停車,客觀 上復無離開該處以終止臨時停車之情狀,益證原告有於上開 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其就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 難性,仍應予處罰。又上開截圖照片之畫面均為連續,路面 、車道及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實難認採證影像有經舉發員 警以合成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 據。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而未為任何舉證,顯與上開客觀 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⒊至原告其餘關於指摘員警取締時敲打車體等陳述內容,均僅 係陳述其對員警處理方式及被告處理申訴過程之諸多不滿, 其據此主張員警迫害人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且此等主張均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 規行無關。又本件亦與原告引用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 式歧視公約(CEDAW)、國際法規範或主權領土等事項無關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不得對其裁罰云云,純屬其個人之一己 主觀見解,洵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 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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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