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531號
原 告 李天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21278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69至 7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1時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東路2段(西往東、近建國北路3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 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於同年1月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行駛至在民權東路2段152巷口紅綠燈後,右側車道 有數台分散之違規停車於原地不動,原告只得向左側車道超 越前方違規停車車輛,超越之後如要在前方雙白線前駛入原 右側車道,必須在阻礙交通前提下於中間車道煞車停等至最 後車輛通過,方能向右變換車道。警方舉發照片僅為系爭車 輛超越違規停車之後向左側車道行駛之後所為之片段拍攝截 取照片,並非全案全部事發經過之連續影像,被告所為之處
分顯有重大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本件採證影片,右側右轉專用車道上之車輛為當時行進 中等待右轉之車輛,於禮讓畫面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及 腳踏車先行通過後,即依序右轉,並非原告所述違停車輛。 系爭車輛於第2車道進行右轉,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前,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之情事,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10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6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採證照片觀之,外側車道車輛係依 序前進,並無違規停車致車流受阻之情形,則原告所稱「右 側車道有數台分散違停車輛於原地不動」,與採證照片呈現 之客觀事實,顯然不符。況且,即便縱使原告所述情況存在 ,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時,除應嚴格遵循相關交通規則外,尚 負有高度注意義務,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原告既知切換至中間直行車道後,在路口前可能已無充分空 間或時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依通常合理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理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及一般交通 秩序,選擇依序於外側車道排隊等候右轉,然其卻逕自變換 至中間直行車道違規右轉,不僅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右轉彎車輛應行駛至外側車道」之明文規範,亦顯 示其對基本行車倫理及交通安全原則之漠視。蓋於中間直行 車道擅行右轉,等同繞過外側車道依序行進之車輛,藉規避 排隊秩序而謀取個人行車便利,客觀上已破壞其他駕駛人對 交通環境之合理預期,使外側車道駕駛在未有準備情況下突 遭直行車輛橫切,不僅大幅增加其緊急應變之壓力,亦造成 後方車流連鎖干擾,導致碰撞事故風險顯著升高。此種行為 所造成之影響,不僅限於單一車輛間之風險,更對整體交通 秩序與公共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是以,原告未依規定在外側 車道依序等候右轉,反於中間直行車道突行右轉,不僅背離 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範,亦顯欠缺合理注意 義務。此舉實屬規避正常排隊秩序而行駛,導致其他駕駛人 之合理交通期待遭受破壞,並使整體行車安全陷於高度不確 定風險,足認其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且對交通秩序影響甚鉅 ,原告所辯諉詞,自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