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李青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H128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 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3時43分許,乘坐其 父即訴外人李建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與崇德街時, 因與他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發現李建川散發 酒味,遂對李建川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0.41mg/L,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查明原告係同車乘客,認原告搭乘酒駕駕駛人所駕之車 輛(駕駛人酒精濃度0.25-0.55mg/L),即於同日填製掌電字 第A00H128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前, 並於113年10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55(未含))_滿18歲之 同車乘客」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3年12月3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H1289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四、原告主張:當日父親從金山載奶奶來臺北看醫生,順路載我 和媽媽去公司上班,讓奶奶下車欲起步時發生車禍,當下我 確定沒人受傷即主動報警。從父親接我到發生車禍不到15分 鐘,在父親酒測前,我完全不知道他昨晚有喝酒,也不知道 還有酒精殘留,若知道父親昨晚有飲酒,絕對不會讓他開車 ,也不會主動報警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五、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 爭車輛駕駛人李建川於113年10月22日13時43分許,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嘉興街與崇德街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 關員警前往處理,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有酒容且散發酒味並坦 承飲酒,即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41mg/L,爰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又因原告係年滿18歲之 同車乘客,員警依同條第8項舉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年滿18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但年滿70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認酒駕行為人 的同車乘客有勸導阻止酒駕的社會成員義務,因此採取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立法模式,考量該乘客於酒駕違法行為發生時 與酒駕行為人同處相同之車內空間,在時空上較他人更具有 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透過此一時空關係的連結,課予乘客 對酒駕行為人之危險行為(危險源)監督責任之保證人地位 ,負防止行為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前段規定之結果 發生的義務(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11,年滿18歲之同車乘客,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0元,業
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 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56頁)、酒測 值列印單(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19日北市警 信分交字第11330636182號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49 -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在卷可稽 。本件實施酒測之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陳昭益到庭證稱:我在 與駕駛人講話時一直有聞到酒氣,大概知道一定有人有喝酒 ,所以就跑回警車拿酒測器欲對他們實施酒測,對造計程車 司機酒測值為0,嗣我再與李建川對話,當時是在空曠的環 境下,一直聞到他講話時散發出來的酒氣,遂對李建川實施 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舉發機關員警余政瑋亦證 稱:回到偵訊室對李建川做筆錄時,李建川有拿下口罩,我 在密閉空間內有聞到酒氣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原告固稱 其在車內未聞李建川有酒氣云云,惟其陳明當日係自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上,並未配載口罩 ,不確定李建川有無配載口罩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見系爭車輛於12:49:38秒自通化街171巷17號前 方起駛後,多有李建川與家人交談之聲音;12:56:00秒許 ,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嘉興街與崇德街路旁駛出時,與直行之 計程車發生擦撞;12:56:22秒許,李建川及原告下車查看 ,見二人皆未配載口罩;12:56:34秒許,李建川返回車內 倒車停妥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 30頁、第137至141頁),則李建川於擦撞事故發生後,既隨 即走出系爭車輛查看,然未見其有配載口罩之情,足認其在 車內亦未配載口罩。又李建川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41mg/L,顯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標準0.25mg/L,濃度甚高,且證人即員 警陳昭益、余政瑋均證稱李建川未配載口罩時,可聞得其散 發之酒氣,是原告坐在李建川旁之副駕駛座已逾6分鐘之時 間,期間李建川亦不斷與車內乘客進行對話,於該密閉車輛 之環境中,實難認原告無法聞到駕駛人李建川於對話時散發 之酒氣,其上開主張,殊非可採。另原告為87年生,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9頁),於本件案發時為26歲,年
滿18歲且未達70歲,並無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但 書之情形。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搭乘酒測值達0.41mg/L之 駕駛人李建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 8項之處罰要件其甚明。
㈣至原告稱母親張秋美於另案(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7號)主張不 知李建川喝酒,否則不會上車;又倘原告發現父親有喝酒之 情事,仍容任其駕駛,豈不是將自己及母親之生命權、健康 權及路人之交通安全拋棄不顧,又如何會主動報警云云。惟 張秋美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前經被告認其違反汽車所有人 防止駕駛人酒駕之義務,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以113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1H788號裁決書裁處 張秋美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張秋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有 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列印本存卷可稽,則張秋美既 起訴請求撤銷該裁決,其於該案為有利己之陳述,自屬當然 之事,又縱原告上車前不知李建川飲酒,其搭乘李建川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後,即為同車乘客,仍有勸導阻止酒駕之社會 成員義務,不得以事前不知而脫免責任;再者,於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亦為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賦與駕駛人或肇事人之 法定義務,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通知警察機關,僅係為李建 川履行上開義務,當不得憑此即推認原告無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8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作為有利 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25-0.55(未含))_滿18歲之同車乘客」之違規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