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454號
TPTA,114,交,145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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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ㄧ庭
114年度交字第1454號
原 告 鄭仁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686084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25至13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8時56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二路段(復興三路至華亞三路區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 同年3月2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只是單純變換車道而已,並且禮讓對方先過,跟在後面 行駛,結果對方就慢下來不走,原告才再超車。 ⒉因前方車輛擋住視線,在確認左側與後方均無車輛後打方向



燈變換車道,與對方車輛尚有約300公尺距離,對方未禮讓 且向前擠靠,因右側無車遂返回原車道並有禮讓對方先行, 之後並非追車,而是跟車一段時間,見對方遲遲不走才超車 查看狀況,系爭車輛未與對方發生碰撞,若有違規頂多是車 道變換或注意路況問題,而非故意逼車,對方行車紀錄器無 法完整反映實際情形,請調閱文化二路監視器以釐清事實真 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自外 側車道突然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更原行進 路線,之後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並持續向左逼 近檢舉人車輛讓道,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8:56:31:影片開始。
  ⒉08:56:38:拍攝者行駛在內側車道,有一計程車(即系爭 車輛)自外側車道往左欲進入內側車道。
  ⒊08:56:39:系爭車輛車頭進入內側車道約一半位置,左側 車身與拍攝者很接近。
  ⒋08:56:40:系爭車輛車頭略往右。  ⒌08:56:40至08:56:41:拍攝者往前行駛自系爭車輛左方超 越系爭車輛。
女:開什麼車啊!(髒話)
⒍08:56:43至08:56:45:系爭車輛向左向拍攝者靠近,左側 車身極為靠近拍攝者。拍攝者略煞車未碰撞系爭車輛。 ⒎08:56:48至08:56:49:拍攝者自系爭車輛左側加速超越系 爭車輛。
女:你先轉出來的!(髒話)
⒏08:57:02:系爭車輛自拍攝者右方進入畫面。 ⒐08:57:03至08:57:05間持續靠左行駛,致拍攝者往左閃避 。
⒑08:57:05: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女:你在幹嘛啦
⒒08:57:08: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超越拍攝者一段距離後靠右 至內外側車道分隔線處。
⒓08:57:11:拍攝者加速超越系爭車輛。 ⒔08:57:21:拍攝者變換至外側車道。



⒕08:57:25:拍攝者行駛在外側車道靠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 處,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
⒖08:57:26至08:57:27:系爭車輛靠左接近拍攝者,致拍攝 者靠左跨越車道線,背景有長按喇叭聲。
⒗08:57:30(筆錄誤載為05:57:3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85至 92頁)在卷可稽。依據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 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過程中,車頭切入內側車道約一半,即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極為接近。隨後雖見系爭車輛車頭略 為右偏,檢舉人車輛遂加速自左方超越,惟系爭車輛並未因 此停止干擾,反於短時間內(08:56:43至08:56:45)再度明 顯向左靠近檢舉人車輛,致使其須略為煞車閃避,儘管雙方 並未發生碰撞,但此舉已屬危險迫近行為,造成對方讓道。 進入08:57:02後,系爭車輛自右側進入畫面,並持續偏左行 駛,至08:57:05間,再次逼使檢舉人車輛閃避,顯見其行為 非屬偶發性或一般車流調整所致,而係持續針對檢舉人車輛 為壓迫性駕駛,已呈現主觀意圖與客觀逼迫態樣。尤有甚者 ,於08:57:25至08:57:27,系爭車輛再度自畫面右側進入後 ,又向左逼近,迫使檢舉人車輛閃避並跨越車道分隔線,當 下並伴隨長按喇叭聲,足見檢舉人車輛感受到明顯實質壓迫 。整體觀之,原告駕駛行為非屬正常變換車道或併行行駛, 而係多次、有意識地以接近及壓迫方式干擾檢舉人車輛行進 ,導致其閃避、減速、偏移路線等情形,該行為具持續性、 危險性與明顯干擾性,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㈡原告雖稱僅為正常變換車道且有禮讓對方先行,並未有逼車 之主觀意圖,僅為前方車輛阻擋視線而變道行駛。惟依上開 勘驗結果所示,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逼近之前,並無明顯 減速之情形,而系爭車輛於短時間內數度明顯加速逼近檢舉 人車輛,致使檢舉人車輛須閃避、減速或偏離原行駛路線, 該等行為顯非偶發或單純車流調整所致,已構成具有持續性 與壓迫性的駕駛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構成要件。即使雙方車輛未 發生實際碰撞,惟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仍有明顯逼近他 車、長按喇叭等行為,造成檢舉人感受實質壓迫,已屬高度 危險駕駛行為,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原告對於行車紀 錄器影像表示質疑,並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亦不足以動搖 本案已臻明確之認定,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3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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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